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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虹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宏
被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22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陸續向原告購買80AG TPU熱可塑性彈性膠粒原料(下稱【系爭原料】),系爭原料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226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料價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原料訂貨單7 紙、出貨單、對帳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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