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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志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而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 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已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77,487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 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裁判費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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