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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訴訟代理人
施朝桂
被告
陳竫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由其簽發本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借款債務已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清償,其餘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借款債務,均尚未清償;原告不是跟被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票係被告父親投資而來,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父親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係由施朝桂(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發而非原告簽發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被告父親向被告借貸7,800,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貸與人係被告而非被告父親,該款項亦非投資款;原告另透過被告父親向訴外人吳碧華借貸650,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本票擔保該借款債務,原告向吳碧華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借款債務300,000元後即未繼續清償,吳碧華透過被告父親向原告追討未果,被告才會清償剩餘借款,經吳碧華轉讓取得剩餘借款債權及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借款債務,其中300,000元債務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尚有200,000元仍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此部分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非處於不明確狀態,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其餘債權(8,150,000元)對其亦不存在,惟此遭被告否認,故此部分債權存否處於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透過被告父親向被告借貸7,800,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另透過被告父親向吳碧華借貸650,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向吳碧華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借款債務300,000元後即未繼續清償,吳碧華透過被告父親向原告追討未果,被告才會清償剩餘借款,經吳碧華轉讓取得剩餘借款債權及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與原告陳稱:「我方目前已經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借款債務清償30萬元,尚有借款20萬元未清償。其餘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債務,均尚未清償」、「被告當時要求要有依據,所以我方才會開立本票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41頁)等語相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坦承系爭本票係應被告要求而簽發(見本院卷第41頁),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均與被告無關,原告當無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其次,原告若係因被告父親投資而取得7,80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總額),雙方自應依投資契約分配利潤及虧損,而非由原告單方承擔風險,原告實無必要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是以,原告辯稱:「編號4、5所示本票擔保借款是我方跟被告父親借的。編號1-3所示本票是被告父親來投資的」(見本院卷第42頁)云云,核與常理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簽發,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附本票影本在卷可佐,甚為明確。原告辯稱系爭本票為施朝桂(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發而非原告簽發,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同無可採。

㈤原告於辯論時雖稱:「我的資料與當事人都沒有來……當事人是指有參與這件工程的人。資料是指相關金流紀錄。(資料是你們自己製作?)是,都是我們自己做的」(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縱原告係因籌措資金承包或施作工程而借款,仍應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無涉。況該金流紀錄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核與原告單方面陳述無異,對本件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25日 3,000,000元 3,000,000元 未載 CH441629 2 113年07月10日 3,300,000元 3,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3 112年04月11日 1,500,000元 1,500,000元 未載 CH441631 4 112年10月19日 500,000元 200,000元 112年11月19日 WG0000000 5 112年11月03日 150,000元 150,000元 113年01月31日 CH29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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