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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谷鴻

上訴人
陳國文
被上訴人
肖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時,因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以無法收受送達為由駁回,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准依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職權查詢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入境以後即未出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及當事人資料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於114年3月27日公示送達上訴人,該公示送達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亦有公示送達公告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1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收文戳章),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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