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王獻楠
- 原告沈威男
- 被告蘇仁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4號 原告 沈威男 被告 蘇仁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57分許,無照(越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 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雙方遂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側第4到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槤枷胸,肺脞傷、左側第5到6肋骨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89,740元、交通費用46,800元、看護費用130,000元、膳食費用15,000元、財物損失19,850元(含鞋子1,000元、衣服3,000元、安全帽1,800元、背包2,000元、手機修復6,650元、手錶修理5,400元)、機車維修費用26,700元、工作損失70,000元(35,000元×2個月=70,000元)、勞動力減損60,000元(10,000元×6個月=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758,09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側第4到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槤枷胸,肺脞傷、左側第5到6肋骨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台南市立醫院及佳原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9,74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見交 簡附民卷第23-35頁)為憑,經本院核算醫療費用係110,722元,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逾前揭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車資46,800元之請求,實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全天照顧5 0天,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30,000元(2,600元×50天=130,000元)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觀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月29日、及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病患於113年1月16日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月18日行右側第5至11肋骨開放復位手術及胸腔止血手術。於1月20日轉普通 病房,於1月24日出院,於1月29日門診,建議後續休養1個月。」、「病患於113年2月23日就診,建議再休養1個月。」之記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卷第43、45頁),並審酌原告受傷情形(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側第4到10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槤枷胸,肺脞傷、左側第5到6肋骨骨折)及其年紀(00年00月00日出生),認原告自113年1月16日手術住院8天及出院後至113年3月22日確需家屬 看護。是原告請求50天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⑶惟上訴人既主張由其親屬看護,則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因認上訴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600元 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日之看護費用80,000元(計算式:1,600元×50日=80,000元),核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膳食費用部分:膳食費用係平日本需支出之費用,難謂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膳食費用15,000元,核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支出鞋子1,000 元、衣服3,000元、安全帽1,800元、背包2,000元、手機 修復6,650元、手錶修理5,400元乙節,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未陳明購買之年月,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購買之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原告得請求鞋子、衣服、安全帽、背包、手機、手錶之損害金額依序為700元、2,000元、1,200元、1,400元、4,600元、3,700元,共計13,6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6,700元,業據提出德信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第43頁)為憑。查系爭機車係於112年2月出廠,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6日約1年,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6,7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3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2,389元,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南乳品業擔任業務,因系爭傷害共計須休養2個月,以 每月3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個月=70,000元)等語。經查:⑴參酌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患於113年1月16日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月18日行右側第5至11肋骨開放復位手術及胸腔止血手術。於1月20日轉普通病 房,於1月24日出院,於1月29日門診,建議後續休養1 個月。」、「病患於113年2月23日就診,建議再休養1 個月。」之記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卷第43、45頁),認原告請求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 損失,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5歲(00年0 0月生)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復依113年 度之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940元(計算式:27,470元×2個月=54,94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無法搬重 物,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定為重大傷病,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云云,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卷第37頁)為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系爭傷害造成其損失6個月工作能力。是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237,962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及 汽車1輛;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367,843,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1,65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0,722元+看護費用80,000元+財物損失13,600 元+機車修理費12,38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321,65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5,156元(計算式:321,651元×70%=225,1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156 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5,15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零件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26,700元×0.536=14,311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26,700元-14,311元=12,38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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