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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楊亞臻

原告
國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盛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告
邱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門窗等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43元(兩造間就買賣鋁門窗等商品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催討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13年9月27日再以掛號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該掛號郵件業經被告同住家人簽收,被告仍未理睬。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1紙、LINE對話截圖9紙、報價單1紙、訂購單3紙、客戶應收明細帳款對帳單4紙、出貨單7紙、統一發票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及收件回執為證(調字卷第17-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鋁門窗等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且以LINE、掛號郵件向被告催討款項,該掛號郵件由被告胞弟收受等情,有上開掛號郵件及收件回執、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5-37頁),被告即應給付約定價金,然被告迄今未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100,243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00,243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0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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