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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王宥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告
陳佑政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石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㈢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632,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並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039,5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14年10月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937,5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末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010,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並左轉往長榮路5段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榮路5段由東向西駛至系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右膝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經矯正後僅餘0.05,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前揭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存在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988元、60日半日看護費用共75,000元,並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又1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58,421元,伊因左眼傷害勞動能力減損,受有3,097,811元之損害,精神上亦因系爭傷害受有重大痛苦,可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另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9,800元,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448,3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5,010,650元(計算式:117,988+75,000+158,421+3,097,811+9,800+2,000,000-448,370=5,010,6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及所主張3個月又17天不能工作時間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扣除已提出於本件之證明書費、其他費用、病歷複本申請費用等不必要費用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僅108,233元;且原告並未證明其事發時每月有44,417元收入,是其請求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以外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又伊對於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5%並無意見,但原告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為44,417元,是其依此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並不可採;另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內容,但該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請求,始屬合理;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況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因闖紅燈而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並左轉往長榮路5段行駛,適其系爭機車沿長榮路5段由東向西駛至系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經矯正後僅餘0.05,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告前揭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前開前開過失行為存在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10月2日、同年月18日、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65頁、第71-73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業已分別明訂。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17,988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59頁)。然原告於被告114年1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編號2、3、11-17、20-21、24-39所示證明書、其他費用及病歷副本申請等費用共9,755元,除編號16之證明書費750元(即原證6),與其他被告不爭執之證明書費(即編號19、23、40之原證1-3)之診斷證明書已提出於本院,可證明其為必要支出外;其餘證明書費、其他費用及病歷副本申請部分之費用,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有其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於扣除前揭不應准許之證明書費用、其他費用及病歷副本申請費用共9,005元(計算式:9,755元-750元=9,005元)後,於108,983元(計算式:117,988元-9,005元=108,9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5日手術之日起,需專人半日照顧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25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1,250元×60日=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並有奇美醫院114年2月12日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5,000元,應屬可採。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於臺南市開元公有零售市場販售生鮮蔬菜為業,卻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3個月即至112年9月10日止,合計共3個月又17日,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綜合分析」(下稱系爭綜合分析),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攤販之年平均利潤為533,000元,每月利潤約為44,417元,是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係受有利潤損失共158,421元【計算式:44,417元×(3月+17/30月)=158,421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行政院主計處系爭綜合分析及攤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233-240頁、第257頁)。

⒉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每月利潤確有44,417元,是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云云。然基於勞資關係上的不對等和社會經濟情勢,恐將造成不公平的過低工資,為維持低所得弱勢勞工最低生活水準及購買能力,勞動基準法自75年起,透過基本工資審議機制,設定工資之最低標準,並明定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雖可作為勞工最低工資之參考,但對非受雇於資方,屬於自營商之公有市場攤商而言,自有其不適用之處。而原告所提出系爭綜合分析既係行政院主計處為瞭解攤販經營現況,並結合工業及服役業普查統計,完整呈現工商產業發展全貌,供為國民所得編算、施政決策及相關經濟社會議題研究應用所為統計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自有其相當之可信度,而堪做為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我國攤販營業收入之參考。則依據系爭綜合分析貳、統計結果一、攤販經營現況㈢營業收入中各營業類別攤販營業收入及獲利情況(見本院卷第235頁),以原告經營生鮮蔬菜類來看,其111年7月至112年6月平均每攤利潤為549,000元,即每月45,750元(計算式:549,000元÷12月=45,750元,原告僅以全部營業類別之年平均每攤利潤533,000元,即每月44,417元【計算式:533,000元÷12月=44,417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其經營攤商之每月利潤,應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3月又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58,421元【計算式:44,417元×(3月+17/30月)=158,421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肌麻痺,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05,排除右眼相關診斷後進行勞動能力評估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損失達45%等情,有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4年8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7357號函(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213-215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因原告在112年9月10日前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業經本院准許如上述,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稱攤商可工作至70歲退休,是該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其70歲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本件仍應以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始為合理。則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25年2月5日滿65歲,以每月利潤44,417元,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9,988元【計算式:44,417元×45%=19,988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因原告在112年9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507,222元【計算式:19,988元×20/30月(112年9月)+19,988元×24月(112年10月至114年9月)+19,988元×22/31月(114年10月)=13,325元+479,712元+14,185元=507,222元(元以下4捨5入)】均已到期,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25年2月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屬期前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始屬公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31,436元【計算方式為:239,852×8.00000000+(239,852×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031,436.0000000000。其中其中239,856為19,988乘以12月,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538,658元(計算式:507,222元+2,031,436元=2,538,658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而受損,若需修復須支出9,8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情,業據其提出鑫興機車行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

⒉因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有原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65頁),至112年5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0年10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機器腳踏車之3年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9,8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50元【計算式:9,800元÷(3+1)=2,450元】,即為原告可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則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肌麻痺,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05,又因其左眼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障害,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45%,並取得第2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親自開車為攤位進貨 ,僅可聘人協助經營,工作及日常生活均大受影響,可知傷勢甚為嚴重,又其因傷後臉部變形,左眼無法完全閉合,難免遭受他人異樣眼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自述其為專科畢業,於臺南市開元公有市場攤位販售生鮮蔬菜為業,每月利潤約44,417元,已婚育有一男已成年,一女未成年,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2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而被告自稱其為大學肄業,現為瑜珈老師,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47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一審卷第117頁)。則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於111年、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足採。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683,5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983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21元+勞動能力減損2,538,658元+機車修復費用2,4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3,683,512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有卷附駕駛執照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65頁),是被告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原告於事發時騎乘系爭行經事發地點時理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事發時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自承見路口號誌已呈黃燈,卻仍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從長榮路5段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公園路,在發現被告機車出現在其左前方,不清楚被告機車距離時,即已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見上開警卷第9頁、第13-15頁、本院卷第29頁、第255頁)。則原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所辯: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全紅時段進入路口,闖越紅燈,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一節,雖有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1-34頁、第89-95頁)。然依據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為勘驗之結果,其中以14時43分38秒至14時44分01秒之勘驗內容(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1-112頁,已節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7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30723952號函所附系爭交岔路口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45分至2時50分之時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錄影光碟截圖畫面(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41-43頁、一審卷第57頁)相互核對後,可知附表編號1中43分38秒時長榮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汽機車開始行駛,為系爭計畫第四時相長榮路通行,綠燈20秒之開始;附表編號3中43分57秒時畫面中左上角長榮路之號誌有亮,為系爭計畫第四時相長榮路通行,黃燈3秒之開始;而原告於附表編號5中44分00秒從長榮路5段駛出停止線至人行道斑馬線處後(因監視錄影畫面僅可拍得出停止線前之斑馬線),附表編號6中44分01秒,畫面中左上角長榮路之號誌有再亮一下(即系爭計畫第四時相長榮路通行,全紅2秒之開始),之後兩造機車始相撞並人車倒地。足見本件車禍雖係在長榮路號誌依系爭計畫第四時相長榮路通行,全紅2秒開始後發生,但原告卻是在黃燈時即已穿越長榮路5段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無在全紅時段才通過停止線而闖紅燈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及上開肇事鑑定報告關於原告部分之鑑定結果、覆議意見,均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闖紅燈之事實,應與被告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係於黃燈時穿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情形,應堪採信。

⒊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雖規定「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但依其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原告於黃燈越過路口停止線時,因通行路權尚未喪失,其確有通行路權,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為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並無闖紅燈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堪以認定。

⒋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於事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依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自承於事發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見原告系爭車輛時已來不及反應即發生車禍等語(見上開卷第5頁),應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過失程度甚重,暨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並由被告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2,578,458元【計算式:3,683,512元×7/10=2,578,458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業已明訂。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8,370元一情,有原告所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及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7-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於扣除上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130,088元(計算式:2,578,458元-448,370元=2,130,08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2,13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本院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上開准許原告假執行部分,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勘驗內容 1 43分38秒時 長榮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汽機車開始行駛 2 43分40秒時 畫面中左上角長榮路之號誌是全暗的  3 43分57秒時 畫面中左上角長榮路之號誌有亮  4 43分58秒時 公園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此時有一部機車(即被告陳佑政)自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行駛至長榮路待轉區,接著左轉往長榮路方向行駛 5 44分00秒時 公園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此時長榮路由東往西方向有一部黑色汽車往公園路方向行駛並右轉,另有一部機車(即告訴人王宥鈞)隨後亦自同向駛至公園路口 6 44分01秒時 公園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畫面中左上角長榮路之號誌有再亮一下,被告行駛至公園路與長榮路路口時,剎停,告訴人在被告前方往其右側倒下,並往右滑行與被告之機車之左側碰撞,被告人車往右側倒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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