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4號
- 原告
- 和暉不動產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張裕鑫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龍律師
- 被告
- 林育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琡婷為前同事關係,黃琡婷因不滿遭資遣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41分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代價,唆使被告前去毀損原告之大門玻璃。被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9時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北區育成路149巷2弄旁空地,再徒步前往原告店前,持榔頭敲擊或以手肘撞擊原告店面大門及櫥窗玻璃,致前揭玻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被告並取得150,0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店面大門及櫥窗玻璃嚴重破裂,無法修復,必須全部更換,原告委託訴外人晨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進行修復,工期5日,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1,836元(其中工資27,300元、材料4,536元)。原告113年5-6月之營業額有1,296萬元,113年7-8月之營業額則為716萬元,營業額大幅下降,雖難舉證證明營業額下降與被告之毀損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但因施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確實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為68,164元。又被告選擇在原告業務繁忙之晚間日時段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店內客戶極度驚恐不安,進而導致營業中斷數日,對原告的正常經營活動造成重大影響。被告之行為不僅影響原告的營業自由,更損害其於業界辛苦建立之良好形象,造成商譽的嚴重貶損。被告之惡意行為不僅破壞原告與客戶之間的信賴關係,甚至可能導致客戶流失,進而削弱原告在市場中的競爭力,亦可能引發其他競爭對手的不實謠言,導致原告的商譽進一步受損,爰請求商譽受損之精神上賠償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原告前員工黃琡婷離職不滿而對原告店面敲擊,造成原告店面之大門及櫥窗玻璃破碎,被告及黃琡婷於事件發生後都相當懊悔不已,被告已經因其行為受有刑事判決,對被告之行為已有足夠之處分。當初黃琡婷會找被告對原告店面砸店出氣,實因原告未依法規經營不動產營業,黃琡婷提出建議卻遭約談,甚至要求黃琡婷離職,黃琡婷深感委屈不平,一時情緒失控才找被告砸店。對於原告主張修復費用31,836元不爭執。原告係不動產仲介業,經營的核心在於主動性與積極性,主要依靠不動產營業員親自拜訪有意出售房屋或土地的賣家,並取得委託銷售的授權後積極尋找合適的買家,業務重心不在於實體店面的運作,即使遇到偶發性的店面衝突或損失,如有人砸店,也不會對營業收入造成重大影響,業務的穩定性和持續性得以保障。況本件事件發生後,原告在臺南市及嘉南地區全部住商不動產業績排名仍名列前茅,業績領先同業,可見原告之業務經營並未因此事件而造成營業損失。又依實務見解,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法人之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並非自然人,自不得請求商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有關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琡婷為前同事關係,黃琡婷因不滿遭資遣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3時41分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願以200,000元之代價,唆使被告前去毀損原告之大門玻璃。被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9時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北區育成路149巷2弄旁空地,再徒步前往原告店前,持榔頭敲擊或以手肘撞擊原告店面大門及櫥窗玻璃,致前揭玻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被告並取得150,0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4號起訴書、統一發票、報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下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大門、櫥窗玻璃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店面大門及櫥窗因被告上揭行為導致玻璃嚴重破裂,無法修復,必須全部更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31,83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836元,自屬有憑。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晨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進行修復,工期5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68,164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已提出報價單、施工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另本院再審酌原告店面整個大門及櫥窗玻璃破裂,施工5日期間,原告之人員勢必順利無法進入店內從事行政工作,對於營業難免仍有影響,難謂原告完全無營業損失,再參酌原告所提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112年度營業淨利為7,852,192元,即1日營業淨利約21,513元,5日之營業淨利即為107,565元,又考量原告事業之性質,營業人員尚須時時在外媒合賣家、買家,尋找新物件,在店內工作時間並非多數,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施工5日之營業損失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又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本件事件導致其商譽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失20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商譽因本件事件受有損害一節,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理由:㈠……民法第18條設於民法總則編自然人章節之下,其所稱人格權即指自然人之人格權而言;至於法人雖亦得為人格權之主體,但其人格權受侵害,僅於法令或性質限制內,始受保護(民法第26條),民法對於二者之人格權保護,不盡相同。㈡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以『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侵害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可能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故二者均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請求權固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行使之;但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金錢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要無以其商譽受損為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其上揭主張難認有理。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其就勝訴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36元(計算式:31,836+50,000=81,836),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