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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王秀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英豪
原告
廖英傑
原告
廖雅萍
原告
廖雅惠
被告
黃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花新臺幣1,413,326元、原告廖英豪新臺幣218,354元、原告廖英傑新臺幣180,536元、原告廖雅萍新臺幣18萬元、原告廖雅惠新臺幣18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13,326元、新臺幣218,354元、新臺幣180,536元、新臺幣18萬元、新臺幣18萬元分別為原告王秀花、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花園一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王秀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王秀花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治療,最後仍導致意思混亂、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而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更遑論有失語症而喪失語言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原告對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調查後,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為原告王秀花之子女,因原告王秀花受系爭傷害,原告分別受有下列之損害:

1、原告王秀花:

⑴、看護費用4,064,513元:原告王秀花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11日在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6日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同年11月1日進行右側顱骨成型手術,術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日轉病房,同年月18日出院。原告王秀花自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7日於成大醫院入住一般病房期間聘僱照顧服務員,共支出看護費用39,000元,又於111年11月18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時始聘請外籍看護照料,以目前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9,402元計算,原告王秀花每年支出之看護費用共352,824元(計算式:29,402元×12月=352,824元),原告王秀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3歲,依11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24歲,原告王秀花既因系爭傷害後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於此餘命期間內即有受看護之必要,爰以15年為計算基礎,原告王秀花於上開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4,025,513元。以上,原告王秀花受有看護費用損害4,064,513元(計算式:39,000元+4,025,513元=4,064,513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王秀花因系爭車禍而致意識混亂、行動困難、失語症及大小便失禁等情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迄今仍須仰賴他人看護,未來漫漫人生均需終身忍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誠非吾人所能體會分擔,其精神自屬痛苦至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以上總計,原告王秀花受有損害共5,064,513元。

2、原告廖英豪:

⑴、醫療費用128,223元:原告王秀花因受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治療,由原告廖英豪支出醫療費用共128,223元,自得向被告求償。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廖英豪為原告王秀花之子,原告王秀花因系爭車禍而致意識混亂、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且罹患失語症而喪失語言功能,終身須仰賴他人看護,原告廖英豪勢必需多付出無數心力,用以協助照顧原告王秀花,更遑論奢求原告王秀花能盡人母照顧之情,是原告廖英豪受扶養權利亦因此受限,顯見原告王秀花與原告廖英豪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然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以上,原告廖英豪受有損害共1,128,223元。

3、原告廖英傑:

⑴、原告機車維修費用7,140元:原告機車為原告廖英傑所有,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英傑支出機車維修費用7,14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廖英傑為原告王秀花之子,與原告廖英豪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理由相同,爰引用之。

⑶、以上,原告廖英傑受有損害共1,007,140元。

4、原告廖雅萍、廖雅惠:原告廖雅萍、廖雅惠為原告王秀花之女,與原告廖英豪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理由相同,爰引用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40%之過失責任,據此核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秀花2,025,805元、原告廖英豪451,289元、原告廖英傑402,856元、原告廖雅萍40萬元、原告廖雅惠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花2,025,805元、原告廖英豪451,289元、原告廖英傑402,856元、原告廖雅萍、廖雅惠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否認原告王秀花生活無法自理跟系爭車禍相關,原告王秀花於111年10月11日急診,於同年月17日出院,之後陸續有回診,但於112年2月11日再度入院,入院的原因主述是因為中風,刑案偵查庭檢察官詢問時,原告王秀花沒有說到不能自理的問題,雖然有家人陪同,但是問話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原告王秀花自己回答,那時候王秀花是坐輪椅去的。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意見認為原告王秀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再者原告王秀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6,028元,請求予以扣除。

(二)對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合計有376元是便利商店的收據,沒有記載消費明細,又原告王秀花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收據中證明書費1,640元,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就原告王秀花之看護費用39,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看護費用均有爭執;不爭執原告機車維修費7,140元,但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件、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1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對原告王秀花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案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對無誤,並有刑案刑事判決、刑案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刑案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65頁),兩造對上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9頁、第167頁、第16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為原告王秀花之子女。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21時3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王秀花騎乘原告機車,沿中正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及原告王秀花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對原告王秀花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王秀花受有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導致有意思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等,而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以被告之過失比例40%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王秀花、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分別可請求被告賠償2,025,805元、451,289元、402,856元、40萬元、4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王秀花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過失比例為被告30%、原告王秀花70%: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1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至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3、又查原告王秀花騎乘原告機車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原告王秀花騎乘原告機車於系爭路口由路肩起始時,竟疏未注意後方同向駕駛被告汽車之被告即貿然起駛,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堪認原告王秀花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4、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原告王秀花騎乘原告機車自路肩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即刑案將系爭車禍案件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車鑑會)鑑定結果、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有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見刑案偵字第16455號卷第15頁、第16頁,刑案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王秀花、被告行車過失之程度等情,認雙方之肇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0%、原告王秀花負擔70%為合理。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應負40%之肇事比例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王秀花得請求5,064,513元(看護費4,064,5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64,513元);原告廖英豪得請求727,847元(醫療費用116,162元+醫療耗材費用11,68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727,847元);原告廖英傑得請求601,785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78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601,785元);原告廖雅萍、廖雅惠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原告王秀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王秀花所受系爭傷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王秀花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064,513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王秀花受系爭傷害,致有意思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之情況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王秀花生活無法自理跟系爭車禍並無關聯,原告王秀花於112年2月11日再度入院,主述原因是中風,刑案檢察官詢問時,原告王秀花沒有說到不能自理云云,並提出刑案113年7月18日審判筆錄1件(下稱系爭刑案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2頁)。經查:系爭刑案筆錄勘驗結果固記載:「本院觀察告訴人(即原告王秀花)神智清楚,精神並無萎靡的狀態,顯然告訴人王秀花能夠坐在員警訊問台前回答問題」、「告訴人王秀花可以獨自坐在檢察官前接受訊問,並無精神萎靡,神智不清的情形,不需他人輔助」、「告訴人王秀花接受訊問時,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發現告訴代理人廖英豪與告訴人王秀花在溝通談話中」等語。惟原告王秀花業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廖英豪為原告王秀花之監護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查對無誤,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民事裁定及事件卷之真正(見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8頁),足認原告王秀花在系爭車禍後之精神狀況已達於不能為或受或辨識意思表示之狀況。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就「病患王秀花(即原告王秀花)於111年10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是否為造成其目前意識改變(或意識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之原因?」為鑑定,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王秀花於111年10月10日所受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併移除顱骨以降低腦壓,後續有水腦症之後遺症,這些病變造成腦損傷,應是造成意識障礙、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之原因」,有成大醫院115年5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50100361號函附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3頁),可見原告王秀花因受系爭傷害而導致其後有水腦症、意識障礙、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堪認原告王秀花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後意識障礙、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均係系爭車禍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刑案筆錄之勘驗結果,僅能證明原告王秀花於刑案113年7月18日審判前之狀況,難以證明其後不會因系爭傷害造成水腦症、意識障礙、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系爭刑案筆錄自不足據為被告前開抗辯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原告王秀花因系爭傷害,導致有意思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而不能自理生活乙節,要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王秀花生活無法自理跟系爭車禍無關云云,則無可採。

⑵、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王秀花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與復原期間,需要專人看護之時間約多久為病情鑑定,經成大醫院以115年5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50100361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依現有病歷資料及各項客觀檢查結果,病人(即原告王秀花)於111年10月10日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後續有癲(ICD-10診斷碼G40.909,112年2月13日成大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紀錄)、水腦症(ICD-10診斷碼G91.9,112年10月26日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接受可調壓式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腦震盪後症候群(ICD-10診斷碼F07.81,112年11月20日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身心醫學科門診紀錄)等病症。112年2月11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顳頂部顱骨切除硬腦膜下血腫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後狀態,右側顳頂葉腦軟化症,腦室擴大併腦室周邊白質變化;112年2月14日腦電圖顯示右側顳葉-頂葉-枕葉區域有嚴重的大腦皮質功能障礙,右側額葉區域有中度的大腦皮質功能障礙。113年12月17日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是意識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處置意見是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依現有醫學文獻,腦電圖為客觀之神經生理檢查,可作為頭部外傷後之追蹤工具之一,並對預後判斷具有輔助參考價值。另依嚴重頭部外傷之長期追蹤文獻,此類個案多遺留顯著神經學後遺症,常需長期甚至可能終身專人照護。綜合病歷資料、客觀檢查結果及後遺症判斷,自111年10月10日起截至113年12月17日,個案(即原告王秀花)仍需長期全日專人照護;現階段依醫學常理難以明確預估可停止照護之時點,後續宜依臨床狀況定期以理學檢查、影像及腦電圖等客觀工具重新評估,以作為日後調整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可知原告王秀花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仍需長期全日專人照護,且依醫學常理難以明確預估可停止照護之時點。原告主張原告王秀花因系爭傷害及其上述後遺症,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亦屬可採。

⑶、再查原告主張原告王秀花因系爭傷害及其上述後遺症,迄至111年11月17日,共支出看護費用39,000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王秀花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看護費39,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原告王秀花自111年11月18日起改以每月29,402元聘請外籍看護,以其餘命15年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4,025,513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勞動部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收據、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各1件、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1頁至第127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王秀花迄至113年12月17日止,仍需長期全日專人照護,且現階段依醫學常理難以明確預估可停止照護之時點,堪認原告王秀花自113年11月18日起仍有長期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失能情況應無好轉之可能,原告王秀花主張以平均餘命計算其所受看護費之損害,應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原告王秀花每月全日看護費以29,402元計算,亦未逾本院職權上已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全日看護費之上限,同屬可採。而原告王秀花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11年11月18日時為73歲,依113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15.8,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王秀花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其金額為4,186,803元【計算方式為:352,824×11.00000000+(352,824×0.8)×(11.00000000-00.00000000)=4,186,80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8[去整數得0.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王秀花僅請求以15計算平均餘命之看護費4,025,513元,既低於本院核算之看護費金額,自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王秀花得請求看護費4,064,513元(計算式:39,000元+4,025,513元=4,064,513元)。

3、原告廖英豪得請求醫療費用116,162元、醫療耗材費用11,685元,合計127,847元:

⑴、原告王秀花受系爭傷害,並導致有意思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等後遺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原告廖英豪因原告王秀花所受系爭傷害及上述後遺症而支出醫療費用116,162元、醫療耗材費用12,061元等情,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件、成大醫院醫療收據4件、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7件、電子發票證明聯39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至第109頁),且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實。惟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中有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5張,並無購買商品明細之記載,合計共376元(見本院調字卷第97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廖英豪上開支出係購買原告王秀花因受系爭傷害及上述後遺症所需醫療耗材之費用,是被告抗辯上開376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要屬有據。故醫療耗材費用12,061元扣除376元後,原告廖英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耗材費用為11,685元。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王秀花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收據中證明書費1,640元,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證明書費1,64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核屬原告廖英豪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所必要證明之費用,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是原告廖英豪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6,162元之證明書費,要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廖英豪得請求醫療費用116,162元、醫療耗材費用11,685元,合計127,847元。

4、原告廖英傑得請求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78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經查原告機車係102年8月出廠,車主為原告廖英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43頁),原告機車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10日約已使用9年3月,原告廖英傑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廖英傑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機車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7,14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廖英傑提出之訴外人鼎盛機車行估價單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9頁),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原告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1,7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40÷(3+1)≒1,78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40-1,785)/3×3≒5,35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40-5,355=1,785】,是原告廖英傑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785元,自屬有據,超過此數額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5、原告王秀花、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王秀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後至成大醫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並有意思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及生活不能自理之後遺症,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王秀花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對原告王秀花日常生活起居有嚴重程度之影響,是原告王秀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又查原告王秀花為00年0月生,小學畢業,發生系爭車禍前無工作,114年度、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4,754元、36,64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819,790元;被告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從事農作打零工,未婚,有父母親須扶養,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114年度、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46,500元、79,4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王秀花、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114年度、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各2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89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89頁至第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及陳述在卷(見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3頁、第304頁),是本院審酌原告王秀花、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王秀花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原告王秀花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王秀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秀花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未過高,要屬有據。

⑶、又查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為原告王秀花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王秀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有上述後遺症,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王秀花自受系爭傷害後,其身、心狀態之變化,除使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與原告王秀花共營之家庭生活難以回復外,尚需負擔或分擔照護原告王秀花之責,顯足損及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原可與原告王秀花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屬情節重大,且此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廖英豪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約6萬元,114年度、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70元、70元,名下有車輛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元;原告廖英傑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從事紡織廠員工,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114年度、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821,101元、852,53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原告廖雅萍為00年0月生,五專畢業,已婚,家管,114年度、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5,255元、25,060元,名下有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3,570元;原告廖雅惠為00年0月生,二、三專畢業,自營美髮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114年度、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3,801元、127,753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車輛2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3,042,086元;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則如前所述,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114年度、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各2件(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第49頁、第59頁、第241頁至第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及陳述在卷(見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3頁、第304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王秀花受傷後造成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生活之影響、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各60萬元為適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各節,原告王秀花得請求5,064,513元(看護費4,064,5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64,513元);原告廖英豪得請求727,847元(醫療費用116,162元+醫療耗材費用11,68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727,847元);原告廖英傑得請求601,785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78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601,785元);原告廖雅萍、廖雅惠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之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王秀花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王秀花、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之金額,經減輕原告王秀花之肇事責任比例70%後,分別為1,519,354元、218,354元、180,536元、18萬元、18萬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是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原告王秀花騎乘原告機車自路肩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因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30%、原告王秀花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30%,被告應賠償原告王秀花之金額減輕後為1,519,354元(計算式:5,064,513元×30%=1,519,354元)。又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其權利既係基於被告對原告王秀花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王秀花之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之金額減輕後為分別為218,354元(計算式:727,847元×30%=218,354元)、180,536元(計算式:601,785元×30%=180,536元)、18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18萬元)、18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18萬元)。被告抗辯原告王秀花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要屬有據。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王秀花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6,028元後,為1,413,326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王秀花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6,028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王秀花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為1,413,326元(計算式:1,519,354元-106,028元=1,413,32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原告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之證明,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調字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原告王秀花、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各請求被告賠償1,413,326元、218,354元、180,536元、18萬元、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王秀花、廖英豪、廖英傑、廖雅萍、廖雅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13,326元、218,354元、180,536元、18萬元、18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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