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陳薇
- 原告吳孟融
- 被告蘇少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吳孟融 被 告 蘇少慈 訴訟代理人 楊超誠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開元路與南園街、北園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訴外人吳舒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左踝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舒緯亦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984元及利息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5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新觀念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7,471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5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245元【計算式:3萬7,471元÷30日=1,249元/日(元以下4捨5入),1,249元/日×5日 =6,245元】。 ⒊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車行預估維修費用共計4萬1,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在家休養5日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且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久久無法平復,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開各請 求項目金額合計為12萬8,495元【計算式:750元+6,245元+4 萬1,500元+8萬元=12萬8,495元】,惟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記 載為12萬8,98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樣態及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750元醫療費用及6,2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亦同意給付;惟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吳舒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9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1至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其內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無 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所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收據及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3頁),被告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元醫療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7,471元,平均每日薪資約為1,249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請假休 養5日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245元等情,業據其提前開診斷證明書、新觀念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津貼給付表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9、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吳舒緯已將該車於本件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4萬1,500元(包含烤漆費用400元及零件費用4萬1,1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宇煌車業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7頁),並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維修中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1日已使用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3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 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機車零件維修費用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萬2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1,100元÷(3 +1)=1萬275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工資400元後,合 計為1萬675元【計算式:1萬275元+400元=1萬675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75元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須撫養之人,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7,670元【計算式:750元+6,245元+1萬675元+2萬元=3萬7,67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67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程序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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