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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俞亦軒

  • 原告
    董進忠
  • 被告
    劉益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董進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劉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以及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 或於民國114年9月9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9,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各期給付屆至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黃碧南所有,伊長期向黃碧南承租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其租期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6 萬元。其後,伊經黃碧南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尚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青公司),並與尚青公司簽訂臨時停車格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停車格租約),約定自113年6月1日起出租系爭土地予尚青公司,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每 月租金9,000元。詎料,黃碧南於113年8月15日接獲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通知,表示系爭土地上目前已興建建物,請其配合會同勘查並辦理房屋設立稅籍等語,伊始得知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前,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 物),作為汽車美容營業使用,並放置流動廁所、水塔、冰 箱、木櫃、飲料、水桶、椅子、垃圾桶及塑膠桶(下稱系爭 地上物)。伊嗣於113年10月4日寄發律師函,以尚青公司違 反系爭停車格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方法為由,向尚青公司終止租約。惟伊依系爭土地租約,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即得排除他人之妨礙使用,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租金行情每月約9,000元,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或於114年9月9日(即系爭土地租約之租期末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伊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租約、系爭停車格租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卷第21至39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9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被侵奪,得依 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 ,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而原告既 已依系爭土地租約,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前以系爭鐵皮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占有,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前,即以系爭鐵皮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以每月租金9,000元,轉租系爭土地與尚青 公司,有系爭停車格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25頁),本院審酌後認此為市場上合理之價額,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應為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或於114年9月9日(即系爭土地租約之租期末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 皮建物、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或於114年9月9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 月給付原告9,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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