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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14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駿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告
洪瑞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簽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用以靠行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靠行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公會費用100元。詎被告於110年6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相關費用,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行車執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則系爭牌照、行照既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無權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牌照、行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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