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如仙、林茂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號 原 告 王如仙 被 告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王芠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3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32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孝路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同意自負三成責任,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5,480元,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189,273元、②車損費 用14,382元、③不能工作損失165,600元、④就醫交通費用及 後續復健費用447,628元、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⑥後續醫 療費用107,200元,共計1,174,5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583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負擔七成責任,對於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合理金額應為36,000元,至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用等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84-85頁)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孝路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七成,原告負擔三成。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5,4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茲就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1,7 81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大樹崇道藥局交易明細、晉安復健科診所收據、慧安藥師藥局統一發票、俊陞企業社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37頁及南簡卷第39-46、72頁:其中交附民卷第20、21頁慧安藥師藥局統一 發票重覆,交附民卷第31-34頁晉安復健科診所112年3月30 日、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7日收據重覆,交附民卷第33-34頁俊陞企業社收據重覆,交附民卷第20、35頁大樹崇道 藥局交易明細重覆,交附民卷第20、35頁與南簡卷第39頁奇美醫院收據重覆、交附民卷第19、20頁郭綜合醫院收據重覆、交附民卷第19、37頁郭綜合醫院收據重覆);且為醫療上 所必需,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茲據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8日函復:原告尚未至本院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如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約需住院3至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需照顧傷口兩週待傷口癒合。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為健保給付項目,病患只需支付部分負擔費用,依照健保規定收費等情(見南簡卷第27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因無法評估此部分金額,尚難認定。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住院5日,需專人看護1個月,應休養6個月,並持續復健3個月至半年等情,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交附民 卷第13、15頁)。審酌原告係由親友照顧,未僱用看護人員,家屬看護必要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30日×每日2,400元),係屬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 亦堪認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大昱環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600元,因上開傷害需休養6個月,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請假6個月,未領取薪資等情 ,復據其所陳明,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及大昱環保有限公司請假單(見南簡卷第37、69頁),可資證明。是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5,600元(每月薪資27,600元×6 個月=165,600元),亦堪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66年次生,二、三專畢業,111年度薪資所得約3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為47年次出生,高職畢業,111年度財產所得約290萬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是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兩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200,000元。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4,382元(含工資2,800元及零件費用11,582元),復據其 提出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及發票為證(見南簡卷 第87-89頁)。又該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受損(111 年10月26日)車齡共計2年6個月,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826元,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加計工資2,800元,是原告所受之車損金額應為4,626元。 ⒍就醫交通費:原告自陳其係由親友接送就醫(見南簡卷第64頁),復未提出實際損害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共計614,007元(醫療費 用171,781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5,6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車損為4,626元=614,00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應依其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依此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9,805元【614,007元× (100%-30%)=429,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前項保險金者為受害人或其繼承人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480元,扣除後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4,3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見南簡卷第67頁),依兩造 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5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耿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