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徐安傑
- 當事人水舞紀大廈管理委員會、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邱弘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水舞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義 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珍 訴訟代理人 潘泰東 被 告 邱弘儒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321,545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計算式詳如後述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0,000元,已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且本件並非同條第2項所 定因訴訟事件性質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一第70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仍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警公司)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五路「水舞紀大廈(下稱原告社區)」之簽約保全,依約應協助防護原告社區之安寧、安全,並就原告社區之環境維護、公共設施進行管理。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10時13分許,原告社區大樓因電力公司施工停電, 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復電。翌(18)日下午3時56分許, 原告社區E棟住戶向櫃台值班保全即被告邱弘儒反應沒水, 經被告邱弘儒通知訴外人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廠商(下稱南國霖公司)派員於下午4時39 分許到場維修,於下午5時1分許維修完畢離去。南國霖公司人員離去後,仍有大量住戶向被告邱弘儒反應沒水,被告邱弘儒本應再次通報南國霖公司處理,詎其竟在不了解原告社區揚水泵操作方式之狀況下,擅自於晚上6時27分、6時57分、7時7分、7時17分許進入揚水泵機房,將揚水泵切換至手 動模式,操作顯示ON、OFF之按鈕啟、閉揚水泵開關,致揚 水泵無法於高水位時自動停水,於晚上7時25分許自水塔溢 水至原告社區E棟大樓電梯,3個電梯均受浸泡而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321,545元【計算式:300,000元+271,2 15元+271,215元+479,115元=1,321,545元】。被告皇警公司 與原告社區訂有保全服務契約,其性質應屬委任,被告邱弘儒為被告皇警公司之使用人,操作揚水泵失當,被告皇警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邱弘儒行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弘儒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皇警公司為被告邱弘儒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被告邱弘儒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 ,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皇警公司為原告社區之簽約保全,被告邱弘儒受僱於被告皇警公司,為111年12月18日之櫃台值 班保全,惟否認有原告主張啟、閉揚水泵開關之行為。從原告起訴狀已自承原告社區前1(17)日停電,復電後超過16 小時仍有住戶反應沒水,南國霖公司在18日下午4時39分許 派員維修,惟仍有大量住戶反應沒水,可見原告社區之揚水泵機電設備在事發前已經故障,並非處於正常運作狀態。嗣南國霖公司人員復因水塔溢水於當日晚上8時31分許進入原 告社區維修,至晚上11時20分始行離去,花費近3小時檢修 ,足見原告社區之揚水泵設備經南國霖公司人員第1次檢修 後,並未完全排除機電設備之故障。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邱弘儒曾經進入揚水泵機房,係被告邱弘儒因住戶反應,進入機房查看,並未進行操作,況對照原告提出之揚水泵監控程式記錄及機房外監視器錄影,於原告主張揚水泵監控異常運作之監控程式記錄時間,根本無人進入揚水泵機機房,原告主張被告邱弘儒進入機房操作揚水泵,純為其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皇警公司為原告社區之簽約保全,被告邱弘儒受僱於被告皇警公司,為111年12月18日之櫃台值班 保全,依契約於原告社區機電設備故障時,保全人員僅負責查看及回報,並無操作設備之權限;原告社區大樓曾於111 年12月17日晚上10、11時許間停電,大樓住戶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3、4時許開始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社區群 組反應供水有異常,經南國霖公司派員於下午4、5時許前往原告社區維修,因南國霖公司人員離去後仍有住戶反應沒水,被告邱弘儒曾於晚上6、7時許進入揚水泵機房,嗣於晚上7時25分許,原告社區E棟大樓水塔因水位過高外溢至大樓電梯等情,業經其提出常駐警衛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LINE對 話紀錄截圖4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邱弘儒擅自進入揚水泵機房操作揚水泵,將揚水泵從「自動模式」切換至「手動模式」,依其起訴狀記載及審理時所述,係因揚水泵監控程式記錄在同一時間於「停止運轉」及「運轉中」狀態來回顯示(見調字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76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並經其提出111年12月17日至18日之監控程式記錄為證(見 調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71頁)。本院為查明揚水泵運作模式與監控程式記錄間之連動關係,去函訴外人和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社區起造建商(下稱和逸公司)、威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揚水泵監控程式供應廠商(下稱威隆公司)。威隆公司稱「運轉中」係指揚水馬達設備運轉中,「停止運轉」係指揚水馬達設備待機狀態(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即和逸公司所稱於「水塔水位低於 低水位會通知揚水泵啟動」、「水塔水位達到高水位時揚水泵會自動停止」之顯示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且依 威隆公司所述,上開馬達狀態不論在「自動模式」或「手動模式」都會即時顯示,無法依文字紀錄反推揚水馬達之模式(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第413頁)。從上可知,監控程式記錄內之「運轉中」及「停止運轉」係對應揚水泵抽水與否之狀態,即「自動模式」下揚水泵低水位開始抽水、達到高水位停止,與「手動模式」下按壓按鈕啟、閉揚水泵開關,二者之顯示狀態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因被告邱弘儒切換至手動模式操作揚水泵,監控程式記錄在「運轉中」及「停止運轉」狀態來回顯示之時間為「晚上6時45分20秒、6時45分26秒、6時45分59秒、6時46分12秒、6時46分50秒、6時46分50秒、6時49分13秒、6時49分13秒、6時56分31秒、6時56分31秒、7時9分20秒、7時9分21秒」(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觀被告依機房外監視器錄影整理之進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被告邱弘儒進入揚水泵機房之時間為「晚上6時27分8秒至6時32分59秒、6時56分53秒至6時59分41秒 、7時7分9秒至7時12分46秒、7時16分57秒至7時19分9秒」 ,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縱計入原告主張1 分半之時間差(見本院卷二第54頁),12次紀錄其中8次狀 態切換時間,被告邱弘儒均不在揚水泵機房內,揚水泵仍然在抽水狀態間切換,顯非切換至「手動模式」後有人在場啟、閉揚水泵之結果,原告羅列上開來回顯示之監控程式記錄,逕指為被告邱弘儒人為操作、調整之行為,其推論即已難以自洽。 ㈢原告另以證人方佳琳即原告社區社區經理本院審理之證述,主張被告邱弘儒曾經自陳操作揚水泵開關。證人方佳琳證稱:在南國霖人員離開後,等了一段時間住戶還是反應沒有水,最後1通電話被告邱弘儒說他有按了1個鈕,但是會跳脫。他就是這樣陳述,應該是按了沒有反應,或是按下去會跳起來。我不清楚他按了什麼,我有說那個按鈕是可以按的嗎,還是我問一下南國霖,後來我打電話給南國霖的主管,但是我無法描述是哪1個按鈕,南國霖看到照片說現在是高水位 ,趕快去關水,電話掛掉沒多久水就溢出來;是5點33分的 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依對原告提出之控制盤照片及原告所述之操作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第238頁,本院卷二第48頁),切換至手動模式打水至少須經過「轉動旋鈕」及「按壓按鈕」兩個動作,且在手動模式不會自動停水,證人方佳琳並未稱被告邱弘儒有提及「旋轉」之動作,其所稱「按了會跳脫」乙節,亦與手動模式供水之操作不符,是已無法從證人方佳琳之證述得知被告邱弘儒所指為何。況證人方佳琳所述情節,依序係南國霖公司人員第1次到場維修後,被告邱弘儒與證人方佳琳通話, 再發送照片予證人方佳琳,參以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被告邱弘儒發送照片予證人方佳琳之時間為晚上7時19分 許,前1次通話之時間為下午5時33分許(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頁),固與證人方佳琳所述時序一致,惟被告整 理之機房進出紀錄卻顯示被告邱弘儒於下午5時1分39秒與南國霖公司人員離開揚水泵機房,於晚上6時27分8秒進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即在證人方佳琳證稱被告邱弘儒電話 裡自陳操作按鈕之時間前,被告邱弘儒並未進入揚水泵機房查看送水情形,亦無進行操作之機會。且在上開照片發送前之晚上7時9分20秒、7時9分21秒,監控程式記錄顯示揚水泵即已停止運轉(見調字卷第45頁),並無證人方佳琳所述南國霖公司人員告知需要趕快去關水之問題。而從證人方佳琳證述:「(問:他們有沒有說是什麼問題?)他們也看不出來,因為設備都是正常的。(問:是自動模式還是手動模式,能否切換,也是正常的嗎?)我最近有問他們,但時間太久他們不記得。(問:南國霖檢查後有無說控制盤的什麼地方被動到?)沒有。(問:南國霖有沒有辦法判斷是人為疏失或機電設備故障?)我無法幫他們回答,他們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亦無法從南國霖公司派員事後檢修或故障排除之過程,判斷水塔溢水是否與人為操作有關。至原告主張被告邱弘儒曾打開控制盤拍照乙情固然為真,依其所述亦無須切換至手動模式即可打開盤面(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與揚水泵自動模式、手動模式之切換並無關聯,自難認被告邱弘儒有原告主張切換至手動模式、操作揚水泵之行為。 ㈣此外,細繹原告提出之監控程式記錄及被告整理之機房進出紀錄,E棟1號揚水泵曾於晚上6時5分17秒運轉至6時7分12秒,於晚上6時7分14秒運轉至6時8分15秒,於晚上6時45分26 秒運轉至6時45分29秒,於晚上6時46分50秒運轉至6時49分13秒,E棟2號揚水泵曾於晚上6時7分00秒運轉至6時7分12秒 ,於晚上6時45分20秒運轉至6時46分12秒,於晚上6時46分50秒運轉至6時49分13秒(見調字卷第37頁、第43頁),期間揚水泵機房均無人進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知揚水 泵當下係處於自動模式。然依和逸公司所述,自動模式下揚水泵係於「水塔水位低於低水位」運作、於「水塔水位達到高水位」停止運作(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倘監控程式記 錄內容無誤,意指E棟1號水塔於晚上6時5分17秒達到低水位,運轉經過1分55秒後達到高水位,隨即於2秒後之晚上6時7分14秒低於低水位,運轉經過1分1秒後達到高水位,復於晚上6時45分26秒低於低水位,運轉經過3秒後達到高水位,再於1分21秒後之晚上6時46分50秒低於低水位,運轉經過2分23秒後達到高水位;E棟2號水塔於晚上6時7分00秒低於低水 位,運轉經過12秒後達到高水位,又於晚上6時45分20秒低 於低水位,運轉經過52秒後達到高水位,復於38秒後之晚上6時46分50秒低於低水位,運轉經過2分23秒後達到高水位,多次於高、低水位間反覆,甚至有運轉達到高水位後2秒、38秒後又低於低水位,及低於低水位後運轉3秒、12秒、52秒達到高水位之情形,且上開運作尚不包括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操作,1號揚水泵於晚上6時35分52秒、6時36分42秒、2號揚水泵於6時35分28秒之3次運轉(見調字卷第39頁、第41頁)。從原告自陳社區前1日晚上停電後停止抽水,18日下午3時56分許開始有人反應沒水(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調字卷第9頁),足徵原告社區大樓水塔水位充足時,應可 至少提供大樓住戶使用數小時之久,而南國霖公司人員維修期間E棟2號揚水泵曾於下午4時35分7秒運轉至5時15分10秒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5頁),抽水時間超過40分鐘達到水塔高水位,卻在晚上6時後1小時內數度水位高低浮動,揚水泵頻繁啟閉,自難認係處於正常供水之狀態。遑論前1 日停電前E棟2號揚水泵亦曾於晚上9時57分14秒顯示「停止 運轉」3秒鐘後切換至「運轉中」,並隨即於晚上9時57分44秒發生「揚水泵警報」,該警報持續至翌日下午4時33分11 秒(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53頁),同樣歷經停電之E棟1號揚水泵並無此項記錄,與原告主張揚水泵沒有故障,只是前1天停電等語亦難互符(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綜上諸證,顯然無法排除E棟2號揚水泵、控制盤或其連動之設備可能有所異常,且該異常並非因為停電而造成,甚至南國霖公司人員當日下午檢修後有無將此情告知原告,是否已確實排除,均非無疑問。衡以南國霖公司為原告社區簽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公司,倘因其人員疏失致水塔溢水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自身立場與被告對立,而原告主張南國霖公司人員第1次檢修後之供水設備均已正常運作,無非係本於南國霖公 司回報之維修結果,原告以此為據,僅以「排除法」推認原告社區E棟大樓水塔溢水係因被告邱弘儒將揚水泵切換至手 動模式供水造成,實嫌速斷。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邱弘儒擅自進入揚水泵機房,將揚水泵切換為手動模式,再啟、閉揚水泵開關,導致原告社區E棟大樓水塔溢水,尚屬不能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54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顏珊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