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金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鈺儒、福旺貿易有限公司、楊小林、杜家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金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儒 訴訟代理人 張雪亮 被 告 福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林 被 告 杜家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邀同被告杜家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福旺公司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簽約當日給付20萬元,並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3萬元至餘款80萬元清償完畢。又約 定若福旺公司有一期未按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期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杜家州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福旺公司僅清償至111年7月18日止,於同年8月18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尚欠23萬元本金未清償,被告杜家州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為證(壢簡字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兩造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超過16%之利息約定部分即 屬無效。從而,系爭協議書既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3萬元,及自被告違約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3萬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