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8號
- 原告
- 蕭奇佑
- 訴訟代理人
- 洪晨博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瀅仁實習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謝年春
- 被告
- 資晟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清
- 被告
- 王大進
王龍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大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龍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大進於民國112年12月間,持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晟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被告王龍榮借款,並同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王龍榮,王龍榮因資金不足,故而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已於112年12月間陸續交付借款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王龍榮,王龍榮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以作為擔保。詎料,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王大進、王龍榮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責。又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登記,惟支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乃為無記名支票,故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資晟公司、王大進、王龍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以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資晟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王大進、王龍榮則於系爭支票背書,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按之前揭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7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100萬元 AH00000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2 100萬元 AH0000000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 3 100萬元 AH0000000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