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88號
- 原告
- 甲 年籍住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乙 年籍住所詳卷
- 被告
-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育嘉
- 訴訟代理人
- 何千亦
曾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在台南市○○區住處,以法定代理人的手機電信支付購買被告之遊戲點數,儲值新臺幣(下同)67,350元,嗣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儲值金等語,雖據被告抗辯其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儲值之地點即消費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南市北區,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具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法定代理人乙(年籍詳對照表)為甲之父親,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甲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甲及乙之姓名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00年0月出生係未成年人,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於被告所經營的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未經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以乙之手機電信支付購買被告之遊戲點數,儲值共新臺幣(下同)67,350元(下稱系爭交易)。乙在得知狀況後,在111年10月19日陸續向被告公司發送電子郵件,敘述實際狀況,以該儲值金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請求返還。但被告公司以無法確認是未成年人儲值,拒絕退還。按原告儲值時為未成年人,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拒絕承認該契約,是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67,350元儲值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67,350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交易證明,亦未舉證證明交易存在於未成年人原告與被告之間,難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其主張顯非可採。
(二)退步言,縱使系爭遊戲帳號内之消費紀錄確由未成年人之原告所為(被告仍否認),其於系爭交易發生當下未滿13歲,若非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原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積極行為在前,無法下載並使用被告手機遊戲;若原告確以詐術使被告信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系爭交易,依民法83條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契約法律行為有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被告手機遊戲上架於Google Play平台(Android系統)及App Store平台(I0S系統);前揭平台皆規定使用者於創設平台帳戶時應手動填寫其出生年、月、日,且須年滿13歲始得創建帳戶,進而方能下載被告手機遊戲。原告之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係於110年2月18日選擇透過綁定Facebook帳號方式登入遊戲,未提供其他個人資料供被告知悉其真實年齡。事實上,Facebook服務條款中限制未滿13歲的兒童無法自行建立帳號,且於帳號註冊流程中須手動填寫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始完成註冊流程。原告主張其00年0月出生,因此如系爭遊戲帳號確由原告註冊Facebook帳號後登入被告手機遊戲,則其當時未滿13歲之年齡限制,卻仍得完成前開流程,可見原告係以積極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填入虛假生日,使被告無從知悉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方有後續系爭交易發生之可能。以Facebook註冊後登入被告遊戲之用戶,被告僅會自Facebook取得一流水碼,而無從中知悉任何用戶資料。由上可知,原告於遊戲註冊及登入過程中並無提供任何個人資訊,且以須年滿13歲始得註冊使用之Facebook帳號方式註冊、登入,似有刻意隱瞞年齡之疑,使被告自始無從知悉其使用者為一未成年人。
⒉被告於系爭遊戲登入畫面(被證5)亦明確要求用戶需勾選「我已經詳讀並同意服務條款(即會員系統服務合約)」始能進入遊戲;並於會員系統服務合約(被證2)前言中明訂:「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但未滿二十歲),應於您的法定代理人閱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條款之所有内容及其後修改變更後,方得使用或繼續使用本服務」。然,原告既已勾選同意後使用遊戲服務,即可知原告同意該等條款。若原告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註冊,則其所陳述顯屬不實,亦可證原告有詐害被告之情事。
⒊再者,假設(僅為假設語氣)系爭遊戲帳號如確由原告持有,並由其本人進行遊戲點數儲值行為,其一限制行為能力人何以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之期日),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内多次利用他人的支付方式(信用卡或電信支付)完成遊戲點數交易流程,而未引起付款人的質疑或法定代理人之攔阻,可認其行使詐術一事顯已明確。
⒋綜上,原告既自始未向被告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齡等個人資料,甚至以積極之詐欺行為填入虛假生日以下載、登入被告所營運之遊戲,並於登入遊戲時同意被告之會員系統服務合約;亦可能於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内未遭付款人或法定代理人起疑或攔阻,順利完成交易流程,若非該金額已獲法定代理人同意係原告可處分之財產,否則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告相信該遊戲帳號持有人係一完全行為能力人,或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支付行為,應認原告之法律行為有效。
(三)依兩造間會員系統服務合約約定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被告僅得退還消費者「未使用的遊戲費用」;然系爭遊戲帳號購買之遊戲點數已全數使用完畢,並已享受該虛擬商品所帶來之遊戲體驗,故原告主張返還相關費用實無理由。
(四)在現今社會手機已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若本件確實如原告主張係由原告所儲值,該帳號儲值之遊戲為一知名線上遊戲,其中玩家遍布各年齡層,原告可能藉由遊戲或是交換寳物等行為與其他各地之玩家交際並結識為朋友;應得認為原告分次儲值點數購買虛擬寶物參與線上遊戲之行為是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符合民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
(五)退步言之,因本件系爭遊戲帳號内之遊戲點數已經用盡,且交換為虛擬商品及服務,如被告應返還系爭交易金額,則原告亦應返還系爭遊戲點數始為合理。現既系爭遊戲帳號已將遊戲點數使用完畢並取得對應之遊戲服務及有償消費體驗,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無效而解除契約,則原告應同時負擔返還被告遊戲點數或與同等價額之義務。
(六)次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以,若原告仍主張契約未成立而請求退費者,被告亦同時主張抵銷。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二)原告主張其為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以法定代理人乙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之電信支付,在GOOGLEPLAY購買被告之遊戲點數共67,350元等語,業據提出消費紀錄、信用卡帳單為證。然而,被告就該等消費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信用卡帳單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支付,是否即為原告本人所為用於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之支出,已執前詞否認,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消費紀錄(見調解卷第93-123頁),係自系爭遊戲帳號資料中列印所得,惟該消費紀錄是否就是原告本人使用之帳號,是否為原告本人購買遊戲點數,均未能證明,難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267-271頁),其中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三筆,金額為10,689元、24,884元、18,612元,然該三筆電信費共54,185元,消費明細為何,其中那幾筆是購買系爭遊戲點數費用?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但未獲回覆,故上開信用卡帳單內容不詳,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用法定代理人之電信支付購買系爭遊戲點數。此外,原告未能檢附任何系爭遊戲點數購買發票明細、完整交易證明,故原告主張其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購買系爭遊戲點數而締結買賣契約一事,已難認盡舉證之責。
(二)其次,縱使認為上述以乙之手機電信支付購買系爭遊戲點數67,350元之買受人均為原告,且確實未經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然查: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83條)。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載。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又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如提示偽造之戶口文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書等),即單詐稱其已成年或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
⒉本件縱認為原告提出之「○○」消費紀錄,是原告本人使用之帳號,以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手機電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共67,350元屬實,且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而,原告係以透過綁定Facebook帳號方式登入遊戲,此有該帳號之帳號設置畫面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以Facebook註冊後登入被告系爭遊戲之用戶,被告僅會自Facebook取得一流水碼,而無從中知悉任何用戶資料。故原告於遊戲註冊及登入過程中並無提供任何個人資訊,使被告自始無從知悉其使用者為一未成年人。而原告進入系爭遊戲後,登入畫面明確要求用戶需勾選「我已經詳讀並同意服務條款(即會員系統服務合約)」始能進入遊戲;並於會員系統服務合約前言中明訂:「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但未滿二十歲),應於您的法定代理人閱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條款之所有内容及其後修改變更後,方得使用或繼續使用本服務」,此有被證5被告系爭遊戲登入畫面、被證2被告會員系統服務合約可參(見調解卷第77頁、第43-65頁)。然原告既已勾選同意後使用遊戲服務,即可知原告同意該等條款。因此,原告登入系爭遊戲及購買遊戲點數時,既對於未滿20歲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得繼續使用及購買,已處於明知之狀態,且系爭遊戲點數之購買時間係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斯時原告已屆滿12歲,應難認有何不能或無法理解「須得到父母同意才能進行某件事」之情形,則原告於進入系爭遊戲並購買系爭遊戲點數前,既任意點選其已了解並同意會員系統服務合約之選項,即已得法定代理人(父母)之同意,當可認原告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卻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購買等詐術行使之情況。從而,原告既能夠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情況,自足認原告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而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其所為法律行為有效。故原告主張其係未成年人,其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之系爭買賣契約,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事後亦經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依民法第83條規定,業無足取。
⒊準此,原告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7,35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