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三美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旭全、陳建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三美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全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瓦斯鋼瓶運送司機;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柴頭港溪河堤便道交叉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擅闖紅燈,撞擊由訴外人林秋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WZC-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林秋汎受有損害 ;經調解成立後,約定原告與被告需連帶給付林秋汎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告已分別於112年6月30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匯入100,000元、40,000元、40,000元至林秋汎帳戶;被告受僱於原告,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代被告清償1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 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此有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於執行職務時致林秋汎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給付林秋汎180,000元,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 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調解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