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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蘇敬忠
訴訟代理人
蘇雯玲
被告
胡鈺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0時19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下稱系爭處所),以「幹你娘老師、機掰」等語辱罵原告,系爭處所當時應該有1、20個人,被告罵得很難聽。原告為臺南市私立南英工商機械製圖科畢業,任職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已婚,原告是對慢速壘球很有貢獻的人,是國家級的B級教練,曾經到總統府授獎,被告在街訪鄰居面前,對一個德高望重的老人當眾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身心靈實已受創,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8,000元,並請求回復原告名譽刊登判決書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求回復名譽刊登判決書。

二、被告則以:我的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我有罵,但是我因為平時跟同事朋友說話粗俗習慣,總會口無遮攔,我只是不小心講出來的,是我自己的情緒宣洩出來的,沒有任何意思。我認為我說出來是我的錯,我勇於承認我有罵,我覺得可以罰我,我也可以道歉,但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了。我學歷為高職,目前在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5,000元,名下只有一些股票,沒有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於112年8月15日20時19分許,在系爭處所以「幹你娘老師、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處所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詢問筆錄、兩造調查筆錄各1件、系爭處所現場照片2件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1頁、第1頁反面、第6頁、第7頁,刑案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21頁),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並自承我有罵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74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幹你娘老師、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係屬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本件事發地點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處所監視器畫面照片1件,及附於刑案警卷之系爭處所現場照片2件觀之即明,被告既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為上開辱罵行為,已可認其主觀上有藉此貶損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平時說話粗俗習慣,上開不雅字眼只是宣洩情緒、不小心講出來,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48年生,自陳為臺南市私立南英工商機械製圖科畢業,任職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已婚,111年度有所得321,347元,名下有投資1筆現值35,610元;被告為73年生,自陳學歷為高職,現任職於寶雅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111年度有所得492,640元,名下投資1筆現值2,200元等情,有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5頁、第17頁),並據兩造具狀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件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參以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幹你娘老師、機掰」之不雅字語公然辱罵原告,並衡以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辯稱其說話粗俗習慣,僅是宣洩自己情緒、不小心說出口,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足認被告並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無可採。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刊登判決書,然被告於系爭處所對原告為系爭言論,時間短暫,在場聽聞之人縱如原告所陳有1、20個人,亦屬有限,被告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過耳即逝,流傳範圍有限,原告亦非公眾人物,尚不宜以刊登於新聞紙、公佈欄或上傳網路等方式回復其名譽,使人探詢而週知;又法院民、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原即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得輕易查知相關裁判書,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效果,衡情尚無另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幹你娘老師、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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