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晉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葉姿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晉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晉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9 日邀同被告葉姿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算36個月,還款方式 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6月30日後按中 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計算(目前 為年利率2.84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 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嗣被告於 110年7月24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3 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餘額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晉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定償 付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前開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25,297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前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7-30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 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