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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謝秉逸
被告
孫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交通)案件,於民國114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1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1133/00000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1 時59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74巷往東駛至該巷與福生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狀況與減速慢行,即穿越該路口,而與原告騎乘沿福生一街往北穿越該路口之車牌號碼EPP-85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撞擊,致:①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和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②原告機車受有車體毀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院112 年度將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3.01.26 下合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4萬9270元(手術費27萬9488元、檢驗費2158元、住院費2萬6000元、復健費7624元 )。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陸續前往成大醫院(7 次、每趟2000元)、高雄高新醫院(1 次、500 元)就診,共支付交通費用1 萬90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需看護日數為70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18萬2000元。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壞,需支付8萬5526元修理費用。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時係獨資經營便利商店並兼店長分擔店員工作,依當時經營狀況,每月於扣除開店費用與員工薪資後,約有4 萬5800元所得,因本件傷害,需休養5 個月無法從事店內工作,故原告受有22萬9000元工作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並影響原告營業,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02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1.28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請求答辯以:

㈠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原告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機車超速過快,才發生本件事故。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有收據之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並無意見。對看護休養期間,則認是否需達該期間之必要,另精神慰撫金金額係有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刑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被告就其確有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犯行,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本件事故,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事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指訴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依現有事證,原告僅有支線道未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無證據可認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而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未認原告有超速之違規,是被告指訴原告車速過快部分,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過失事實。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1.01.30-111.07.21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收據,計有:①成大醫院54萬6912元(其中醫材料費21萬7872元)、②台南市立醫院2158元、③高新醫院200 元,經核該等支出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項目與治療期間相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54萬927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其自高雄住處(湖內區長春四路地址)前往成大醫院(7 次)、高雄高新醫院(高雄市路○區○○路000號,1 次元),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情形,其請求次數尚認合理,爰依計程車資計算(依大都會等計程車隊於網路之車資計算程式,自其住處至成大醫院單趟車資520 元、至高新醫院單趟155 元),則原告可請求金額為7590元(至成大醫院1 次來回車資1040元,以7 次計算共7280元;至新高醫院1 次來回車資310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本件傷勢之醫療與復原過程

①成大醫院111.04.14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01.3021:21-2022.01.31/02:15共4 時54分,自台南市立醫院轉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及臉部撕裂傷縫合術。2022.01.31住院並接受清創及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2022.02.07接受移除骨外固定器及骨折得位內固常手術,2022.02.14接受清創手術及臉部撕裂傷口拆線,2022.02.21-03.11接受清創手術,03.12 出院。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03.17 、03.31 ,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治療期間避免負重與過度活動,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併骨科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至少三個月。」

②就原告本件傷勢之就醫後需照護與能否工作狀況,經該院函覆:「㈠急診至出院(2022/1/30、3/12)住院期問因傷勢複雜需多次進出手術室接受手術和清創治療,故此段住院期間均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此外出院後仍再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一個月。㈡復健所需時問從出院起共需至少六個月。㈢工作時程需根據病人術後復健恢復而定與其工作型態而有不同, 但依期傷勢評估,出院後四個月內不可從事負重或過度走動之工作,尤其是搬運貨物。」(該院113.06.25 成附醫骨字第1130013483號函)。

③依上開醫療證據,可認定:❶住院期間111.01.31-03.12 ,共40日(1+28+11)。❷需全日專人照護期間111.01.31-111.04.12 (住院至出院後1 個月),共72日(1+28+31+12)。❸不能從事負重(搬運貨物)或過度走動之期間,自111.01.30-111.07.12 (事故日至出院滿4 個月),共6 月又13日。

⑵看護費用之認定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台上第1543號判決要旨)。

②本件需全日專人照護期間共72日,原告雖僅部分時間雇請看護照護,惟就其餘由親屬照護期間,依前述說明,仍可請求。是原告請求依其雇請看護費用(1 日2600元)標準計算7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8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 萬5877元(參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8052元, 認定原告機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3 萬3929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事故時係獨資經營便利商店並兼店長分擔店員工作,依當時經營狀況,依原告提出之營業收入表、營業人與稅額申報書、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原告以其受有每月4 萬5800元所得之損害,應能採認。

⑵依前述醫療證據,原告自本件事故後,需約6 個月又13日始能從事負重或常態性走動工作,則原告請求5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害,共22萬9000元(4 萬5800元/月*5月),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參照前述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休養回復期間(急診住院40日,共經3 次手術,出院後仍需全日專人照護1 個月後,約再3 個月始能從事事故前工作)、事故時兩造社經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已判賠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之損失,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參照原告應負過失比率(70% ,參見後述),認此部分請求,以9 萬元(30萬元*30%)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茲依雙方過失程度(原告違規情節較嚴重)、參照刑事判決判處刑度(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自首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為本罪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宣告刑),茲認定本件事故,原告應負之責任為70% (即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金額之30% )。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項目:急救、診療、接送〈上限2 萬元〉、看護〈每日1200元、上限30日〉。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以相同項為扣除,如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已理賠但未經被保險人於其後民事訴訟中提出該項請求項之部分,於計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之扣抵時,自應將該部分保險理賠金額剔除於得扣抵金額。

⑷本件經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經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11.04.29 賠付16萬9404元(①急救費1400元、②診療費用13萬0279元、③接送費用1725元、④看護費用3 萬6000元),經核對保險人函覆之原告申請單據,本件原告提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項目,全部已由原告於本件主張,是本件於扣抵時,逕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總額為扣除額。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54萬927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7590元、③看護費用:18萬2000元、④機車修理費:3 萬3929元、⑤工作不能損失:22萬9000元、⑥精神慰撫金:9 萬元(慰撫金為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定賠償額)。

⑵依原告應負70% 責任,原告就上開各項得請求金額為:①醫療費用:16萬4781元(54萬9270元*30%)、②就醫交通費用:2277元(7590元*30%)、③看護費用:5 萬4600元(18萬2000元*30%)、④機車修理費:1 萬0179元(3 萬3929元*30%)、⑤工作不能損失:6萬8700元(22萬9000元*30%)、⑥精神慰撫金:9 萬元(慰撫金為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定賠償額)。以上合計共39萬0537元。

⑶就上開原告依過失相抵計算後金額(39萬053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與原告所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萬9404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1133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1133元。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9.05  事故日期 111.01.30  已用年數 2 年8 月 即32/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7 萬7474元 77,474 新品殘價 1 萬9369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9,368.5=77,47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5 萬1597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51,597.24=(77,474-19,369)×33.3%×32/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2 萬5877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5,877=77,474-51,597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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