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伍逸康
- 原告吳沛晴
- 被告葉信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吳沛晴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2段94號前,撞及由原告所駕駛、 原告所有,行經上開處所因遇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上臂、踝部挫傷、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2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220元。 2.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2年8月5日起 ,需專人看護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 3.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峰公司);因受前開傷害,自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不能 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40,04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5,860元,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15,86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扣除原告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400元後之 金額139,720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2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需要專人看護,惟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9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㈠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東路2段94號前,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行經上 開處所因遇紅燈暫停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上臂、踝部挫傷、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20元。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40,040元。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 ㈤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5,8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660元、工資費用為4,200元。 ㈥原告業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向訴外人即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4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上開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 華東路2段94號前,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行經上開處所因 遇紅燈暫停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上臂、踝部挫傷、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正面、訴外人東慶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7頁、第35頁、第23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堪以認定。次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亦堪認定。再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行經上開處所因遇紅燈暫停之系爭機車之可能,足見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再臺南市於112年8月4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39分,有中華民國112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而上開車禍事故係於112年8月4日下午6時2分許發生,已如前述,足見上開車禍發生 ,乃於日沒以前發生。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 見本院卷第8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行經上開處所因遇紅燈暫停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2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以認定。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準此,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2.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行動不便,自受傷之日起,宜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2號、113年11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3000102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47頁),認為原 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2年8月5日起需專人看護30日 ,尚堪信為實在。其次,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查,縱令原告係由其親友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或友情,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友基於身分或朋友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者,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2年間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 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等情,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2年2月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201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尚稱允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8月5日起30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洵屬正當。 3.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祥峰公司,每月薪資為26,400元;衡諸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之 基本工資為26,400元,此有勞動部111年9月14日勞動條2 字第1110077619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322頁),可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 在。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 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認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自受傷之日起,宜休養12週,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2號函文、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1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3000102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47頁),認為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7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尚堪信為實在。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故受傷,自112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 31日止,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40,040元;衡諸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40,0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40,040元,亦屬正當。 4.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現無工作,被告每月收入約3萬餘 元,分別業據原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8頁);又原告名下並無建物、土地;被告 名下有建物、土地各1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查詢結 果財產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第261頁至第270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元,應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5,8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660元、工資費用為4,2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應堪認定。 ⑶次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4日,使用期間約6年9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 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 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系爭原告機車至上 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 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915元〔計算式:11,660÷4=2,915〕 。準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7,115 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915+修理工資4,200=7,115 元)。 ⑷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於7,115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6.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分別於130,260元(計算式:4,220+36,000+40,040+50,00 0=130,260)、7,11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 7.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業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向訴外人即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400元,此有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113年8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627號函文及所附賠付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 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123,860元(計算式:130,260-6,400=123,860)。 8.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975元(計算式:123,860+7,115=130,975)。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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