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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林耿豪
被告
侯沛君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6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4,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5,158元本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435,158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92號前附近無號誌路口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側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暈眩及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5,930元。㈡6個月看護費用:216,000元(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㈢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每月工資以45,800元計算)。㈣勞動力減損:2,938,428元。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4,435,1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30%之賠償責任。又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5,930元,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4%,並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等節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未請假仍有上班等語以觀,原告並無需專人看護6個月或不能工作6個月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9,310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90、294、295),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在卷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9183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50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23、173至176、279至286頁),自堪信為實在:

(一)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三)關於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以失能比例為4%,給付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止,以及原告每月薪資45,800元作為計算標準。

(四)被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9,31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自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4,435,158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1.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惟兩造就過失比例仍有爭執。關於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自承其應負70%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較高之原因力,其過失比例應為70%,相對言之,原告之過失比例僅有30%,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後述被告賠償金額30%。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3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支出6個月看護費用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伊沒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伊白天有去上班,伊是請母親晚上照顧伊。又伊車禍後出現頭暈頭痛狀況,但伊無法請假,只好去上班,伊實際上並沒有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照常上班,未受薪資損失,亦無須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3.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有成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兩造同意以原告月薪45,800元,失能比例為4%,給付期為111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為計算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自114年9月4日起至133年1月4日(原告滿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共38月又17日,以每月45,800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1,766,353元【計算式:45800×(38+(17÷30))=0000000.3,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②自114年9月4日起至133年1月4日(原告滿65歲)止,以每月45,8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62,993 元【計算方式為:45,800×156.00000000+(45,800×0.00000000)×(156.00000000-000.00000000)=7,162,993.000000000。其中1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

③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57,1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357173.8】,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學歷,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6萬多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100多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台、投資3筆;被告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2,584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5筆、投資5筆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5.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3,104元(計算式:5930+357174+200000=563104)。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70%之過失責任,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30%,已據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94,173元(計算式:563104×0.7=394,172.8)。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9,3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44,8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4863)。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4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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