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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王薇雅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告
吳憶婷
訴訟代理人
許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6,68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6,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8,6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德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第四頸椎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第5至7頸椎硬腦膜外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聽力損傷,並因左臂神經叢損傷致左肩、左肘、左腕均無運動功能,肌力與活動角度均為零,症狀固定,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286,052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690元、98,619元、185,743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證1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受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病症、原告於附表編號⒏~⒚所示之日期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神經科就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證1第4頁已清楚載明原告於112年2月及112年3月住院期間(即原告因原證1第3頁所載左臂神經叢手術原因住院),因憂鬱症、焦慮症情緒困擾合併睡眠障礙,兩度照會精神科醫師介入處理,出院後轉介該院精神科門診繼續治療,曾於112年3月16日…10月19日就診等情。故原告精神科就診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75萬元:

⑴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事發後在成大醫院進行急診即經診斷左側神經叢損傷,嗣於同日轉院至奇美醫院,經診斷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左上肢癱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少6個月内無法工作。其後,原告為就左臂神經叢損傷進行手術,安排112年2月6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隔日接受臂神經叢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於112年2月10日出院;復於112年3月6日繼續接受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於112年3月10日出院,經醫囑需專人照顧至少半年以上,且無法工作。

⑵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約10個月以上均需專人全日照顧,且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10個月看護費用,於法有據,爰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5萬元(每日2,500元×30日×10個月)。

⒊交通費用35,8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5日出院後,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7日往返奇美醫院就診治療4次,而自原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奇美醫院(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單程計程車車資為310元(原證5),1日往返620元,是原告於上開期間總計支出交通費用2,480元。

⑵原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往返返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治療共14次,而自原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即高雄市○○區○○路00號)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190元(原證6),1日往返2,380元,原告於上開期間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3,32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6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於111年11月21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頸椎減壓移除血塊手術,出院後仍持續治療,醫師診斷遺存左上肢癱瘓,並診斷自111年11月21日起,宜休息持續復健治療,導致原告迄今無法工作已12個月,造成原告之損失。

⑵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任職於豐盛工程行擔任油漆技師,並兼職網路直播工作,其中原告受領豐盛工程行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共22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029,6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46,800元,爰依原告每月可得薪資46,800元計算其連續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61,600元(46,800元×12個月)。退步言,倘本院認定原告就薪資收入之部分舉證不足,則懇請本院依工作年度即112年度之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收入。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679,169元: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而自原告休養完後即112年11月21日(年齡為24歲8個月又27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53年2月26日)止,尚有40年3個月,依原告每月收入為46,800元、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因系爭車或事故致失能比例為69%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8,679,169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重傷害,迄今仍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此不僅致原告承受肉體上之痛苦,更承受精神上極大之苦楚,評估一切客觀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資慰藉。

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364,013元,原告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10,448,608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8,60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59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並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86,052元部分:

⑴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690元部分:因證明書費為120元,多申請一份即會多花費100元,是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證明書費逾120元部分係屬重複申請,應予扣除,故被告僅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中之1,570元不爭執。

⑵奇美醫院醫療費用98,619元部分:因附表編號⒊證明書費逾120元部分、⒋證明書費逾120元部分、編號⒌其他費用25元、編號⒍證明書費300元、編號⒎證明書費340元,均係屬重複申請,應予扣除,故被告僅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中之97,754元不爭執。

⑶義大癌治療醫院醫療費用185,743元部分:

①原證1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受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病症、原告於附表編號⒏~⒚所示之日期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神經科就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⒏~⒚所示神經科醫療費用3,725元,於法無據。

②又原告告支出如附表編號⒛所示之診斷證明書300元、影印費60元,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聯,且上開費用係屬重複申請,應予扣除。

③基此,原告僅就義大癌治療醫院「骨科」醫療費用181,413元、245元(合計181,65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5萬元部分:依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6日入院…需人照顧至少半年以上,無法工作…」等語,是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5日止,原告需要看護時間應為9個月。又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24,000元(1,200元×30日×9個月=32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而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35,800元部分:

⑴奇美醫院交通費用2,480元部分:被告雖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往返奇美醫院就診治療4次無意見,然原告僅提出網路試算預估之金額,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是其請求並無實據。

⑵義大癌治療醫院交通費用33,320元部分:被告雖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往返義大癌治療醫院「骨科」就診治療12次部分無意見,然原告亦僅提出網路試算預估之金額,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是其請求亦屬無實據。至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往返義大癌治療醫院「神經科」就診治療12次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在神經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600元部分:

⑴依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6日入院…需人照顧至少半年以上,無法工作…」等語,是以系爭車或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5日止,原告不能工作時間大約9個月。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係任職於豐盛工程行擔任油漆技師,並兼職網路直播工作,且受領豐盛工程行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共22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029,6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46,8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惟前開在職薪資證明為私文書,無法遽予認定原告之真實收入,故被告主張應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3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薪資所得計算其平均月薪,或以事故當時之基本薪資26,400元作為每月薪資計算基礎。準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約為23,7600元(26,400元×9個月=237,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679,169元部分:被告對成大醫院於114年6月2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35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略為:「王女士(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事故,…。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5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69%」,無意見,原告應依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減少。

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364,013元,故原告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德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第四頸椎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第5至7頸椎硬腦膜外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聽力損傷,並因左臂神經叢損傷致左肩、左肘、左腕均無運動功能,肌力與活動角度均為零,症狀固定,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100%之過失責任乙情,不爭執。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8時37分因顱底骨折、第四頸椎骨、左側肩胛骨折、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治後於111年11月21日18時38分轉至奇美醫院治療。

㈣奇美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第5至7頸椎硬腦膜外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聽力損傷,於111年11月21日到院急診,於111年11月22日入院,於111年11月23日行第5~7頸椎減壓移除血塊手術,於111年12月5日出院(共14日)…。遺存左上肢癱瘓。自111年11月21日起,宜休息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內無法工作,之後再評估」。

㈤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臂神經叢損傷,於112年2月6日入院,於2月7日接受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取左側脊隨副神經轉移到左上肢的肩胛上神經,…,於2月10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於112年3月6日入院,於3月7日接受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取肋間神經轉移到左上肢的肌皮神經…,於3月10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至少半年以上,無法工作。…」。

㈥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2月及112年3月住院期間,因憂鬱症、焦慮症之情緒困擾合併睡眠障礙,兩度照會精神科醫師介入處理,出院後轉介本院精神科門診繼續治療,曾於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112年7月6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9日就診,目前仍在接受藥物治療中,建議規律返診,以追蹤病況」【被告爭執前開治療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

㈦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如下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⒈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570元(爭執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證明書費逾120元部分係屬重複申請,應予扣除)。

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97,754元(爭執附表編號⒊證明書費逾120元部分、⒋證明書費逾120元部分、編號⒌其他費用25元、編號⒍證明書費300元、編號⒎證明書費340元,均係屬重複申請,應予扣除)。

⒊義大癌治療醫院「骨科」醫療費用181,413元、245元(合計181,658元)部分不爭執(爭執附表編號⒏~⒚所示神經科醫療費用3,725元、編號⒛診斷證明書300元、影印費60元)。

㈧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乙情,不爭執(爭執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500元或1,200元計算)。

㈨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⑴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往返奇美醫院就診治療4次、⑵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往返義大癌治療醫院「骨科」就診治療12次部分,不爭執(爭執奇美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骨科」是否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暨其金額)

㈩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往返義大癌治療醫院「神經科」就診治療12次部分,不爭執(爭執義大癌治療醫院「神經科」回診與系爭車禍無關,無需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任職於豐盛工程行擔任油漆技師,並兼職網路直播工作(被告爭執原告任職於豐盛工程行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總額為1,029,6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46,800元、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其連續1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薪資之損失)。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如是,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是否引發精神上疾病、病況如何及是否需專人照顧、期間多長等情,經本院送請義大醫院鑑定後,義大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96號函覆內容略為:「㈠王薇雅因111年11月21日系爭車禍所造成左手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無力,於112年12月15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評估其左手功能喪失,影響從事需左手協助之工作。其因兩側顱骨骨折致中耳積血至輕度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勢,依112年1月4日耳鼻喉科門診評估,對一般工作應無影響。囿其僅於本院前開2次門診就診,爰本院礙難答覆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㈡囿其未曾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爰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引發精神上之疾病及病況如何,本院礙難答覆。㈢其因前開傷病僅於112年1月4日及112年12月15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兩次,爰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照顧?期間多長?本院礙難答覆。」(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永久無法治癒、若永久無法治癒,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等情,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後,成大醫院於114年6月2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35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略為:「王女士(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考量最後一次手術後至評估時已經逾兩年,並規則就醫治療,判斷目前症狀已穩定,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指未來一年内不會有明顯改善)。至於是否「永久無法治癒」,王女士很年輕且醫療科技一直在發展進步,目前無法斷言。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5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69%」(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自112年11月21日起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2月26日)止,尚有40年又3個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364,013元(原告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286,052元部分:

⑴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690元部分(被告就其中1,570元不爭執)、奇美醫院醫療費用98,619元部分(被告就其中97,754元不爭執):被告雖爭執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證明書費逾120元部分、附表編號⒊證明書費逾120元部分、⒋證明書費逾120元部分、編號⒌其他費用25元、編號⒍證明書費300元、編號⒎證明書費340元,均屬重複申請,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主張權利時證明其所受損害所必需且屬相當,不論是強制險理賠之申請或系爭車禍民、刑事案件中之提出),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就上開費用有重複申請之情,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尚難憑採。

⑵義大癌治療醫院醫療費用185,743元部分(被告就其中181,658元不爭執):

①依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及112年3月住院期間,因憂鬱症、焦慮症之情緒困擾合併睡眠障礙,兩度照會精神科醫師介入處理,出院後轉介本院精神科門診繼續治療。」等語,而佐以原告於112年2月及112年3月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之原因,係因系爭車禍致左臂神經叢損傷,於112年2月6日入院,於112年2月7日接受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取左側脊隨副神經轉移到左上肢的肩胛上神經;再於112年3月6日入院,於112年3月7日接受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取肋間神經轉移到左上肢的肌皮神經,此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所受「憂鬱症、焦慮症」之病症及其於附表編號⒏~⒚所示之日期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神經科就診,均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引發之治療,核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⒏~⒚所示神經科醫療費用3,725元,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⒛所示之診斷證明書300元、影印費6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主張權利時證明其所受損害所必需且屬相當,不論是強制險理賠之申請或系爭車禍民、刑事案件中之提出),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是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關,尚難憑採。此外,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就上開費用有重複申請之情,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係屬重複申請,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86,052元(1,690元+98,619元+185,743元)。

⒉看護費用75萬元部分:

⑴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先予敘明。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每日看護費用計算之金額,惟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因左臂神經叢損傷,於112年2月6日入院,於2月7日接受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取左側脊隨副神經轉移到左上肢的肩胛上神經,…,於2月10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於112年3月6日入院,於3月7日接受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取肋間神經轉移到左上肢的肌皮神經…,於3月10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至少半年以上,…」等語,則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迄原告112年3月10日出院至少需專人照顧至少半年即112年9月10日止,至少約10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10個月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500元計算,衡諸目前臺南地區全日24小時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為每日2,600至2,800元,應屬合理,而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之看護費75萬元(25,000元×30日×10個月)部分,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35,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後,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往返奇美醫院就診治療4次、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往返返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治療共14次(含骨科、神經科),分別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480元、33,32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因原告所受之傷勢有專人照料之必要,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9%(詳如後述),則原告所受之傷勢自有搭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云云,然被害人因受傷需搭車就醫,而由親屬開車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外出就醫,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開車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司機開車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網路試算預估之金額既未爭執,自不得僅以原告未提出實際之支出單據即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5,800元,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任職於豐盛工程行擔任油漆技師,並兼職網路直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46,800元,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12個月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奇美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宜休息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內無法工作,之後再評估」、「原告…,於3月10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至少半年以上,無法工作。…」,足證奇美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分別醫囑原告受傷後宜休息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後6個月內無法工作、出院後至少半年以上無法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出院至少半年即112年9月10日止(共9月又20日),至少約10個月(不足1個月部分四捨五入)無法工作。

⑵原告雖提出豐盛工程行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每月薪資為46,800元,然此私文書內容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亦無勞保資料),是本院認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264,000元(26,400元×10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679,169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如下:【王女士(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考量最後一次手術後至評估時已經逾兩年,並規則就醫治療,判斷目前症狀已穩定,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指未來一年内不會有明顯改善)。至於是否「永久無法治癒」,王女士(即原告)很年輕且醫療科技一直在發展進步,目前無法斷言。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5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69%。】有該醫院之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69%,尚堪憑採。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112年11月21日起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2月26日)止,尚有40年又3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112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18,592元(計算式:26,400×69%×12=218,592),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894,847元【計算方式為:218,592×22.00000000+(218,592×0.25)×(22.00000000-00.00000000)=4,894,846.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車禍前任職係任職於豐盛工程行擔任油漆技師,並兼職網路直播工作,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7,548元、0元,名下僅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係碩士肄業,目前擔任游泳教練,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8,167元、148,9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623,872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230,699元(286,052元+看護費用75萬元+交通費用35,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4,00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894,84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1,364,013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866,6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66,686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醫院名稱 看診日期 項目暨費用   證據資料索引  ⒈ 成大醫院 111.11.21 證明書費220元  交重附民卷第21頁  ⒉  113.1.19 證明書費20元  交重附民卷第23頁  ⒊ 奇美醫院    111.12.8 證明書費220元  交重附民卷第35頁  ⒋  111.12.29 證明書費220元  交重附民卷第39頁  ⒌  111.12.29 其他費用25元  交重附民卷第39頁  ⒍  113.1.17 證明書費300元  交重附民卷第43頁  ⒎  113.1.17 證明書費340元  交重附民卷第44頁  ⒏ 義大癌治療醫院 112.3.16 神經科醫療費用310元 合  計 3,725元 交重附民卷第47頁  ⒐  112.3.30 神經科醫療費用205元    ⒑  112.4.13 神經科醫療費用285元    ⒒  112.5.11 神經科醫療費用285元    ⒓  112.6.8 神經科醫療費用285元    ⒔  112.7.6 神經科醫療費用365元    ⒕  112.8.3 神經科醫療費用345元    ⒖  112.8.31 神經科醫療費用365元    ⒗  112.9.21 神經科醫療費用345元    ⒘  112.10.19 神經科醫療費用465元    ⒙  112.11.16 神經科醫療費用345元    ⒚  112.12.14 神經科醫療費用125元    ⒛  113.1.18 診斷證明書300元 影印費60元  交重附民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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