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82號
- 原告
- 王淑慧
- 訴訟代理人
- 楊汶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蘇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其聲明,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36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簡卷第21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蘇朝宏於112年1月30日0時45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熄火車頭朝東方向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車道停車,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德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被告貨車之左後車尾與原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4,205元(如附表所示)。
⒉就醫交通費用27,455元(如附表所示)。
⒊看護費用200,200元: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住院17天加術後2個月專人照顧,共77天,每日以奇美特約廠商收費標準2,600元計算,共200,200元。
⒋車輛維修費用17,500元:原告之機車購買當時市價為7萬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以機車殘值估定為17,500元。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1,200元:以當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8個月,共211,200元。
⒍勞動力減損94,03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經成大醫院鑑定為2%,原告以當年度基本工資月薪26,400元計算,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94,031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上開原告所求償之總額為964,591元,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11,000元,被告仍應賠償853,591元,又原告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至少應負40%肇事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41,436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貨車停放於住家門前,並非於畫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停車後其餘路寬仍足以讓兩輛車交會通行,並未占用車道妨礙交通;被告貨車後端兩邊有紅色反光標示燈殼警示來車;系爭路段於巷口處有「進入社區請減速慢行」之警告告示牌,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係原告駕駛疏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2年1月30日0時45分,駕駛被告貨車,熄火車頭朝東方向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德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原告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貨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髁間髁上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唇撕裂傷、下頷骨齒槽開放性骨折、右側下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下顎側門齒脫落、共3顆牙齒、上唇撕裂傷共1公分、下唇撕裂傷共3公分、下巴撕裂傷共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佔用車道停車而有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2、13至17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遭判處:「蘇朝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罪刑,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卷第13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屬相符;參以上開刑事案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17827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第27至29頁】內容可知,被告貨車停放時,其右前車頭距離路緣處為0.9公尺,右後車尾則距離路緣處1公尺,且已侵入並占用該行向車道超過二分之一,該行向車道用路人如非跨越中線已難閃避被告貨車,除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規定,亦顯然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而違反同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規定,是被告於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所為容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件事故經過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07至108頁;南簡卷第175至17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被告所為確有過失。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於畫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停車後其餘路寬仍足以讓兩輛車交會通行,並未占用車道妨礙交通等語,惟被告貨車係於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前已敘明甚詳,被告所辯自難採認。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僅涉及原告是否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如何認定,尚無從憑此阻卻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次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4,2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到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27,45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原告所受之「右側遠端股骨髁間髁上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傷害,導致原告行動不便而不能駕駛車輛前往醫療院所,應有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又原告對自其住處至奇美醫院、維仁牙醫診所、晉安復健科診所、陽光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除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資證明其確有就醫,復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01至103頁;南簡卷第149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看護費用200,2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30日1時13分至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8時5分急診離院,又於同日入院接受手術右股骨清創及外固定治療,再於112年2月8日接受右股骨拔除外固定、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治療,並於112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7天,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可認原告住院期間17天及出院後2個月共77天(計算式:17+60=77)之期間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有77天之看護必要,應屬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看護期間係受其公公等親屬照護,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又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600元之標準計算,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慈惠看護中心照護員費用資訊」為證(見南簡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計算標準尚與現今看護實務相符,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00,200元(計算式:2,600×77=200,200),為有理由。
⒋車輛維修費用17,5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應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是損害賠償仍應先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況,始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作為替代賠償。經查,原告固主張原告機車購買時市價為7萬元,其損失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估定折舊後殘值為17,500元等語(見南簡卷第139至140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原告機車之維修估價單(見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足見原告機車並非不得以修繕之方式回復原狀,且原告並未提出機車已報廢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到院,是原告機車仍應以維修方式計算回復原狀費用,合先敘明。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機車為111年8月出廠,維修所需費用為24,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見交簡附民卷第105頁;南簡卷第23頁)可參。又依維修估價單內容,僅記載零件品名及價格,並未細分為零件費用或工資費用,故均應認定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機車出廠時間為101年8月,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000÷(3+1)≒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4,000-6,000)/3×3≒1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00-18,000=6,000】,是原告得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為6,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8個月,並請求依112年度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見南簡卷第201頁),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至112年9月28日原告就醫時,原告骨折處仍未癒合經醫囑建議再休養復健3個月(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顯見原告不能工作必須休養之期間超過8個月,則原告請求以較短之8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自無不許之理;而112年度勞工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佐(見南簡卷第163至164頁),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1,200元(計算式:26,400×8=211,200),即有理由。
⒍勞動力減損94,031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略為:「…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右侧遠端股骨髁間上開放性骨折合併膝關節骨關節炎,術後』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2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南簡卷第55至65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原告之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判斷,應屬可採,故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43歲,正值壯年而有完整勞動能力,竟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2%,則排除前述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8個月期間後,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滿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日即134年8月14日止,以112年度勞工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屬有據。依上開計算標準,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6,336元(計算式:26,400×2%×12=6,336),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應95,292元【計算方式為:6,336×14.00000000+(6,336×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95,291.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既主張以較低之94,031元計算(見南簡卷第216頁),自無不許之理。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無;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時去打零工,收入平均一天不到200元(見南簡卷第117頁),暨兩造最近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903,0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205元+就醫交通費用27,455元+看護費用200,200元+車輛維修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1,200元+勞動力減損94,03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903,091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此有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亦無爭執。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貨車為停放之靜止狀態,雖有上述佔用車道違規行為之過失,惟本件主要肇事原因仍因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以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由被告負40%過失責任等語,尚不足採。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927元【計算式:903,091×30%=270,9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0,439元、444元,共計110,883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參(見南簡卷第121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0,044元(計算式:270,927-110,883=160,04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奇美醫院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醫療費用 單據 就醫交通費用 01 0000000 急診科 720元 交簡附民卷第21頁 X 02 0000000 住院 19,009元 交簡附民卷第20頁 X 03 0000000 住院 84元 交簡附民卷第22頁 125元 04 0000000 骨科 502元 交簡附民卷第23頁 250元 05 0000000 牙科 310元 交簡附民卷第24頁 250元 06 0000000 骨科 780元 交簡附民卷第25頁 250元 07 0000000 骨科 560元 交簡附民卷第27頁 250元 08 0000000 骨科 560元 交簡附民卷第26頁 250元 09 0000000 骨科 330元 交簡附民卷第28頁 X 10 0000000 骨科 560元 交簡附民卷第29頁 250元 11 0000000 骨科 680元 交簡附民卷第19頁 250元 12 0000000 骨科 1,160元 交簡附民卷第30頁 250元 小計 25,255元 小計 2,125元 二、維仁牙醫診所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醫療費用 單據 就醫交通費用 01 0000000 牙科 100元 交簡附民卷第49頁 180元 02 0000000 牙科 100元 交簡附民卷第45頁 180元 03 0000000 牙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43頁 180元 04 0000000 牙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43頁 180元 05 0000000 牙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47頁 180元 06 0000000 牙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49頁 180元 07 0000000 牙科 100元 交簡附民卷第45頁 X 08 0000000 牙科 82,000元 交簡附民卷第47頁 180元 小計 82,500元 小計 1,260元 三、晉安復健科診所、陽光復健科診所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醫療費用 單據 就醫交通費用 01 0000000 復健科 200元 交簡附民卷第51頁 290元 02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1頁 290元 03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1頁 290元 04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1頁 290元 05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3頁 290元 06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3頁 290元 07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3頁 290元 08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3頁 290元 09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5頁 290元 10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5頁 290元 11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5頁 290元 12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5頁 290元 13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7頁 290元 14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7頁 290元 15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7頁 290元 16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7頁 290元 17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9頁 290元 18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9頁 290元 19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9頁 290元 20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9頁 X 21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1頁 290元 22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1頁 290元 23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1頁 290元 24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1頁 290元 25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3頁 290元 26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5頁 290元 27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5頁 290元 28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5頁 290元 29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5頁 290元 30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7頁 290元 31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7頁 290元 32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7頁 290元 33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7頁 X 34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9頁 290元 35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9頁 290元 36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9頁 290元 37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69頁 290元 38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1頁 290元 39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1頁 290元 40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3頁 290元 41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3頁 290元 42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3頁 290元 43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3頁 290元 44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5頁 X 45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5頁 290元 46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5頁 290元 47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5頁 290元 48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7頁 290元 49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7頁 290元 50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7頁 290元 51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7頁 290元 52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9頁 290元 53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9頁 290元 54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9頁 290元 55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79頁 290元 56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1頁 290元 57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1頁 X 58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1頁 290元 59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3頁 290元 60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3頁 290元 61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3頁 290元 62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3頁 290元 63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5頁 X 64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5頁 290元 65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5頁 290元 66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5頁 290元 67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7頁 290元 68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7頁 X 69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7頁 290元 70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7頁 290元 71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9頁 290元 72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9頁 290元 73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9頁 290元 74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89頁 290元 75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1頁 X 76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1頁 290元 77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1頁 290元 78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1頁 290元 79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3頁 290元 80 0000000 復健科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3頁 290元 81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3頁 X 82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3頁 290元 83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5頁 290元 84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5頁 290元 85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5頁 290元 86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5頁 X 87 0000000 復健科 200元 交簡附民卷第97頁 290元 88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7頁 290元 89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7頁 290元 90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7頁 290元 91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交簡附民卷第99頁 290元 92 0000000 復健科 200元 交簡附民卷第99頁 290元 小計 6,450元 小計 24,070元 一、二、三醫療費用總計 114,205元 一、二、三就醫交通費用總計 27,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