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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許登貴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被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A、B、7樓之2A、B、7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04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A、B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2A、B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3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A、B(下稱系爭房屋A)、7樓之2A、B(下稱系爭房屋B)、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C),約定租期分別至113年2月10日止、113年2月8日止、113年2月8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11,100元、11,200元、7,5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完整租金及管理費,合計共欠318,204元,扣除原告已繳租金114,000元、另扣除押租金47,200元,迄今尚欠共157,004元(租金及管理費)。系爭租賃契約均已屆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A、B、C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A、B、C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算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10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系爭租賃契約均已屆期,原告起訴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5、47頁),故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57,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且系爭租賃契約均已屆期,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別自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9日、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B、C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00元、11,200元、7,500元,即屬有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A、B、C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57,004元,並分別自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9日、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B、C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00元、11,200元、7,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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