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林雯娟
- 原告鍾御誠
- 被告林慧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鍾御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慧英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176元,及其中新臺幣722,408元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3,402,768元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5,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利南街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上開路段直行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臉部撕裂傷(右眉5×1公分撕裂傷 及右唇4×1公分)、併四肢擦挫傷、4顆牙齒斷裂、肺炎、疑似腦膜炎、疑似左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1×0.5公分)、左側第3到第10根肋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345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陸續至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復健,並於住院期間購置必要之醫療耗材等,共支出36,275元(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日止)。又原告受有4顆牙齒斷裂 ,經至聯盟牙醫診所評估治療方式,醫師建議4顆牙齒均 應植牙,以恢復咬合功能,治療計畫共計32萬元。以上原告共受有醫療費用356,275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277,345元。 2、看護費用166,400元: 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即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共64日,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原告係由母親看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166,440元之損害。 3、復健費用1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創傷性顱內損傷致左側之偏癱,至今仍持續至屏東榮民總醫院追蹤及復健,經診療醫師認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以維持現有功能,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出 院後,回診復健共71次,支出復健費用6,160元,而原告 受系爭傷害時為26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8年7月,原告每月前往復健支出之診療費以280元計算,則原告日後復健所需費用為129,640元,原告僅請求復健 費用10萬元。 4、交通費用57,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有賴家人接送,或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自住家至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復健共71次,單趟車資為485元,來回一趟車資為970元,共受有68,870元之損害(計算式:970元×71趟=68,870元)。另原告自出院後截至113年5月24日止,至成大醫院回診共20次,單趟車資214元(以火車票價119元+計程車資9 5元),來回一趟車資為428元,共受有8,560元之損害( 計算式:428元×20趟=8,560元)。故原告因就醫、復健, 共受有交通費用77,43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57,000元。5、不能工作損害160,8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外送員工作,不久即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無法證明外送有穩定8萬元之收入,但依原 告前1年度即110年綜合所得稅清單之總收入為403,569元 ,月平均收入為33,63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收入,應屬合理。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受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 後休養1個月,意識才慢慢恢復,但因腦部受損嚴重,臥 床許久導致肌力無力,仍須仰賴復健治療始能恢復肌力及平衡力,迄至112年7月18日仍有左眼視力模糊、左側肢體麻痺無力、協調困難等傷勢,原告長達8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即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69,040元(計算式:33,630元×8月=269,040元),原告僅請求160,800元,實屬有 據。 6、勞動能力減損3,301,305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6月23日止,尚有38年7月6日,依原告系爭車禍前之平均月收入33,63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301,305元。原告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01,305元之損害。 7、原告機車修復費用27,263元: 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7,263元(含零件21,283元、工資5,9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修 復費用27,263元。 8、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為高商畢業,退伍後從事外送平台服務,未婚,有撫養父母親之必要。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始能維持現有功能,且因視力惡化,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料、未來職業選擇亦面臨重重障礙,原告本得依意願選擇軍職為志業,現已無法回歸軍職。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僅能從事外送工作,然因視力受損、左側肢體無力,須家人陪同外送,若日後家人無法陪同,原告生計將陷入困境,原告身心受創,絕非短短數語能形容,精神慰撫金亦係為原告將來無家人陪同協助工作時之生活維持費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合理。 9、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上各項共6,090,113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77,345元+看護費用166,400元+復健費用10萬元+交 通費用57,000元+不能工作損害16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 ,301,305元+機車修復費用27,2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090,113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113元,及其中722,40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67,705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就原告於成大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有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36,275元、交通費57,0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植牙等語,且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迄今已近3年,原告未能提出 植牙相關費用收據,顯見客觀上原告並無植牙之必要性。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復健期間無法推論,然若以病人112年4、5月回診力氣大致回復,可推論約半年」、「口語 流暢度尚可」等語,認原告復健期間至112年年底即可, 且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間,均無復健紀錄,後續亦僅每1、2個月回診1次之紀錄,應已無復健之必 要。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64日之全日看 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166,440元不爭執。又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且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 告主張依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做為計算依據,尚有相 當之時間差,應以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依比例計算, 原告平均每月所得為28,589元較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以原告職業為外送員來鑑定原告失能比例,但依原告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自承跑外送是當兵前的事, 之前有記憶零散錯誤,陳述有誤之情事,加上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系爭車禍發生前並非從事外送員工作,被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的基礎有疑義。再者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維修項目中「GOGORO矽膠磁吸證件套、感應鑰匙卡片」項目,難以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損壞。被告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古家餐飲企業,因系爭車禍而失業,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 亦因系爭車禍受傷,目前尚未痊癒,遺有語言及認知功能缺損,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亦有超速之過失,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49頁、第550頁):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9時56分,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 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在前開路段直行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兩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1×0.5公分)、左側第3到第10根肋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 (二)兩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0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275元、看護費用16,640元、交通費用57,000元。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2,69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550頁): (一)兩造對系爭車禍的肇事比例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植 牙費用32萬元、不能工作損害16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01,305元、復健費用10萬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27,2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於上開路段直行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77,345元、看護費用16,640元、復健費用10萬元、交通費用57,000元、不能工作損害16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01,305元、機車修復費用27,2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275元、看護費用16,640元、交通費用57,000元之情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請求之其他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車禍是因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由原告負30%、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 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行駛至系爭路口,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25張、 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路段至系爭路口時,竟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未讓直行於同路段之原告先行,貿然左轉,釀致系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另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至系爭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釀致系爭車禍,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林慧英(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鍾御誠(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車鑑會112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8597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刑案卷內可憑(見刑案 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證據資料,認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30%、被告負70%之過失責 任。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之陳述,係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2年4月18日所為,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達5個月之久,且原告所受傷勢包含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可知原告僅係憑其模糊印象所為之陳述,且綜觀本院及刑案全卷,並無明確證據顯示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確有超速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2、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2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陸續至成大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復健,購置必要之醫療耗材等,共支出醫療費用36,2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1 紙、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29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7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1頁 至第143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556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6,275元,要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植牙費用241,0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4顆牙齒斷裂,經至聯盟牙醫診 所評估治療方式,醫師建議4顆牙齒均應植牙,以恢復咬 合功能,治療計畫共計32萬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計畫與費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0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5頁),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查看原告牙齒狀況,確實上門牙4顆牙齒都缺牙 (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9頁),可知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造成其上門牙4顆牙齒缺牙, 而有植牙以恢復咬合功能之必要,且植牙費用估算為32萬元,係聯盟牙醫診所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估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堪予信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植牙費用241,070元(計算式:277,345元-36,275=241,070元), 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迄今已近3年 時間,卻未見原告提出支出植牙費用收據,難認原告有植牙必要性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6,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即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共64日,有全日接受專人看護必要,以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 看護費用166,44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550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 第557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 用166,400元,同屬有據。 5、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5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有賴家人接送,或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自住家至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復健共71次,單趟車資為485元,來回一趟車資為970元,共受有68,870元之損害。另原告自出院後截至113 年5月24日止,至成大醫院回診共20次,單趟車資214元,來回一趟車資為428元,共受有8,560元之損害。原告因就醫、復健,共受有交通費用77,43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57,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截圖2紙、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50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559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交通費用57,000元,同屬有據。 6、原告得請求復建費用3,31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創傷性顱內損傷致左側之偏癱,經診療醫師認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以維持現有功能,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出院後,回診復健共71次,支出復健費 用6,160元,而原告受系爭傷害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尚有38年7月,原告每月前往復健支出之診療費以280元計算,日後復健所需費用為129,640元,原告僅請求復 健費用10萬元云云。經查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約須多久可以治療完成?有無門診追蹤、復健之必要?若有,門診追蹤、復健之期間、頻率各為何?」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1.如僅有少量出血,一般觀察2~3天確定沒有神經學惡化即可出院。惟此病患(即原告,下同)因腦傷後長時間昏迷,須使用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外引流手術等治療,需較長治療時間且無法估算固定的所需時間,而後續病程恢復意識且有左側無力,於本院住院30多天後轉院仍非完成治療可回家之狀況。2.病患轉院時剛結束感染治療且明顯左側無力,後續必須門診追蹤和復健,頻率依復健常規約每周2~3次,復健期間無法推論,然若以病人112年4、5月回診力氣大致 回復,可推論約半年。…」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6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49908575號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4頁 ),此部分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又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2年9月30日後高雄館字第1120019097號函說明欄所載:「(二)臺端(即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所檢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目前顱內出血後造成意識障礙、左側肢體輕微麻痺無力、協調困難等症狀雖已大致改善,但仍不符合常備役標準,故無法變更體位(即免役體位)。」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堪認原告於112年9月間檢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變更免役體位時,已認其所受系爭傷害大致已有改善而欲申請回復軍職,始會申請變更免役體位,僅是改善狀況於當時仍無法符合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標準而已。綜上可知原告於112年4、5月回診時力氣已大致回復 ,原告復健期間推論約半年時間,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13日起復健半年時間,具有其醫療上之必要性。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附表5(見本院卷第533頁,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顯示: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期間共至屏東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就醫8 次,每次支出復健費用於230元至590元不等,共計2,630 元,審酌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送至成大醫 院急診,後於同年12月20日出院,則計算自111年12月21 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共143日,平均每月支出復健費 用為552元(計算式:2,630元÷143日×30日=55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以此計算,原告自112年5月13日起復健半年(6月)支出之復健費用合計3,312元(計算式:552元×6月=3,312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復健費用3 ,312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復健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固提出屏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431頁、第432頁),主張原告迄至114年7月18日仍有長期持續復健之必要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迄至成大醫院鑑定時已逾1年,依 照醫理所見,其功能減損應達穩定(永久失能)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66頁),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所遺病症,已趨於穩定徵狀,經上開半年期間之復健後,已無再持續復健之必要性,是屏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僅能證明原告目前仍持續進行復健,難 認屬治療上所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日後復健所需費用為129,640元,僅請求1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7、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害248,912元: ⑴、經查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12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11月17日10:30至本院急診就診,於當日接受緊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及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同日術後住入本院加護病房,於2022年12月2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於2022年12月14日轉入本院一般病房照護,於2022年12月20日離院,住院期間即出院後一個月皆需全天候專人照護,再於2023年4月7日、5月5日、5月16日、5月18日、7月18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有左眼視力模糊、左側 肢體輕微麻痺無力、協調困難,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3頁),可知 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8 日止,雖經治療後,仍遺有左眼視力模糊、左側肢體輕微麻痺無力、協調困難等症狀,仍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且上開期間仍為原告須持續復健期間,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共244日,仍未恢復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長達8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乙節,要屬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從事外送平台外送員工作,惟無法證明其每月平均工資,乃以原告110年綜合所 得稅清單之總收入403,569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33,630 元,為其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每月薪資計算標準云云。惟查據原告提出之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原告於111年度之收入來源有國軍4筆、訴外人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大飯店)1筆、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外送平台)1筆,收入總額328,775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乙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資料,亦顯示:原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有在台南大飯店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且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又原告提出其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亦記載發證日期為111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於111年度應係為軍 職,另有兼職台南大飯店部分工時及外送平台外送工作,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每月平均所得,應以111年度 所得總額328,775元,依系爭車禍前、後之月份比例計算 較為合理。而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同年11月17日止,為原告當年度工作獲得工資報酬之期間,依 其月份比例計算,原告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平均每月所得為31,114元【計算式:328,775元÷(10+17/30)月=31,114 元】。 ⑶、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月所得為31,11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有8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原告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害248,912元(計算式:31,114元×8月=248,912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248,912元,要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害請求,則屬無據。8、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30,774元: 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11月17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38年7月6日,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38%,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01,305元乙節,被告則辯稱評估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須考量其系爭車禍前之職業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非從事外送員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恐難完全採認云云。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治療後,迄今已逾一年,依照醫理所見,其功能減損應達穩定(永久失能)狀態。門診評估仍有左側肢體無力、步態平衡不佳、偶發尿失禁、短程記憶不佳及左眼局部視野缺損狀況,經考量其原本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需求,依據美國醫學會及加州失能準則綜合評估,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約為38%」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71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非從事外送員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恐難完全採認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軍職,另有兼職台南大飯店部分工時及外送平台外送工作,已如前述,衡情軍職工作對於體能要求更甚於外送員工作,此由原告於112 年9月間申請變更免役體位,惟仍不符合常備役標準之情 (見本院卷附民卷第77頁)即可得知,再者外送員工作內容大部分為操作手機軟體確認收單、取件、送件及騎乘機車等工作,為目前社會上從業門檻較低之行業,因此成大醫院以原告為外送員工作需求為鑑定衡量背景,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自屬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非從事外送員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恐難完全採認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8%乙節,堪信為真實。 ⑵、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為31,11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其屆退休 年齡65歲之150年6月23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10月28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 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0月28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金額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原告已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害,有如前述,是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38%之損害,業經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而滿足, 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到期部分,應自112年7月19日起計算至114年10月28日止,計27月10日,依此計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23,044元【計算式:31,114元×38%×(27+10/31)=323,044元】。 ②、未到期部分: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150年6月23日止,此段 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07,730元【31,114元×38%×245.00000000+(31,114元×38%×0. 00000000)×(245.00000000-000.00000000)=2,907,730 .0000000000。其中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 ⑶、以上總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38%之損害共3,230,774元 (計算式:323,044元+2,907,730元=3,230,774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30,774元,要 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則屬無據。 9、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3,208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經查原告機車係11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17日約已使用1年6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 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機車損害須支出修理費27,263元,經核其中工資費用5,980元、零件費用21,283元,亦 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康寶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維修車歷、GOGORO安平中華廠估價單各1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537頁至第539頁),堪認上開費用應屬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只是其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被告雖抗辯原告機車維修項目中「GOGORO矽膠磁吸證件套、感應鑰匙卡片」項目,難以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損壞云云。惟查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維修,原告已提出康寶公司維修車歷、GOGORO安平中華廠估價單各1件為證,衡情GOGORO機車感應鑰匙卡 片及其證件套確有極大可能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倒地摩擦而受損,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難以證明云云,要無可採。復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228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11,408元(21,283元×0.536=11,408 元)、又6個月折舊2,647元(21,283元-11,408元)×0.53 6×6/12=2,647元,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 為7,228元(21,283元-11,408元-2,647元=7,228元】。是 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應以7,228元始 為合理,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980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所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3,208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乙節,被告則 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成大醫院112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11月17日10:30至本院急診就診,於當日接受緊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及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同日術後住入本院加護病房,於2022年12月2日轉入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2022年12月14日轉入本院一般病房照護,於2022年12月20日離院,住院期間即出院後一個月皆需全天候專人照護,再於2023年4月7日、5月5日、5 月16日、5月18日、7月18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有左眼視力模糊、左側肢體輕微麻痺無力、協調困難,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對照系爭鑑定報告對原告之病情進行鑑定結果認為:「1.如僅有少量出血,一般觀察2~3天確定沒有神經學惡化即可出院。惟此病患因腦傷後長時間昏迷,須使用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外引流手術等治療,需較長治療時間且無法估算固定的所需時間,而後續病程恢復意識且有左側無力,於本院住院30多天後轉院仍非完成治療可回家之狀況。2.病患轉院時剛結束感染治療且明顯左側無力,後續必須門診追蹤和復健,頻率依復健常規約每周2~3次,復健期間無法推論,然若以病人112年4、5月回診力氣大致回復,可 推論約半年。3.病患112年回診,提及視力模糊且至今仍 於本院眼科追蹤視神經損傷,故追蹤期間不適合獨自駕駛。…本案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治療後,迄今已逾一年,依照醫理所見,其功能減損應達穩定(永久失能)狀態。門診評估仍有左側肢體無力、步態平衡不佳、偶發尿失禁、短程記憶不佳及左眼局部視野缺損狀況,經考量其原本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需求,依據美國醫學會及加州失能準則綜合評估,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約為38%」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71頁 ),足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相當嚴重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重大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商畢業,自陳退伍後從事外 送平台服務,未婚,111年度有所得收入328,775元、112 年度有所得收入76,807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任何收 入,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498,000元、8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3,115,390元等情,為本院審理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之本院113年南簡字第685號損害賠償事件職務上所知,且有兩造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兩造111年度、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各4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15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後遺症、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36,275元、植牙費用241,070元、看護費用166,400元、交通費用57,000元、復建費用3,312元、不能工作損 害248,91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30,774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3,20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5,996,951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減輕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30%後為4,197,866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是因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認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由原告負30%、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70%,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4,197,866元(計算式:5,996,951元×70%=4,197,866元 )。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4,125,176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2,6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49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上開 保險理賠金後為4,125,176元(計算式:4,197,866元-72, 690元=4,125,1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4,125,176元,原告此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25,176元,及其中屬於原起訴範圍之722,40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1月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其中3,402,76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朱烈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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