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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林雯娟

  • 原告
    林慧英
  • 被告
    鍾御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林慧英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御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3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利南街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彎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上開路段直行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以每小時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1×0.5公分)、左側第3到第10根肋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刑事判決在案(下稱刑案)。原告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古家餐飲企業,因受系傷害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65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31,065元。 2、看護費用111,800元: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皆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共計13日,看護費每日以2,600元計算,合計共111,800元【計算式:2,600元×(13+30)日=111,800元】。 3、不能工作損害109,5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在古家餐飲企 業擔任領班工作,月薪45,000元,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17日起住院13日,並按醫囑休養2個月,均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109,500元【計算式:45,000元×(2+13/3 0)=109,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8,84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迄今遺有無法負重、記憶力減損之終身傷害,據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5%。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1月17日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年4月24日,以每月薪資45,000元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28,844元。 5、交通費用3,18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有 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單程車資為265元,原告共就醫回診6次,來回計12趟,共支出交通費用3,180元。 6、原告機車維修費23,480元:原告機車為原告女兒所有,其已將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114年10月28 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3,48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工作穩定、薪資尚佳,卻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迄今遺有無法負重、記憶力減退等傷害,無法再負荷原有工作,經濟頓失來源,生活欠缺保障,並須持續追蹤治療,生理及心理上均受嚴重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8、以上各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1,107,86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1,065元+看護費用11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9,5 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28,844元+交通費用3,180元+ 原告機車維修費23,4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107,869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為高商畢業,畢業後曾任陸軍志願役,在訴外人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大飯店)、廣告公司工作,退伍後從事外送平台外送員工作,未婚,有1個妹妹, 須撫養父母親。就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 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 被告不爭執,被告亦同意原告計算之交費費用3,180元。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古家餐飲企業,惟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並非古家餐飲企業負責人出具,又原告自107年3月9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均係由訴外人 哈密瓜美食屋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5,250元,原告自111年6月17日自哈密瓜美食屋退保後即再無任何投保紀錄,且依據原告111年度稅務所得查詢 結果,亦無任何薪資收入,可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109,500元,顯無理由。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15%,沒有意見,但系爭鑑定報告於歷次診斷中記載左足創傷性截肢,經膝下截肢手術等語,應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原告病史及醫療過程,亦無相關醫療過程。再者原告請求以每月工資45,000元計算並非適當,應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5,200元計算。原告提出原告機車維修之統一發票,惟其上並無記載車牌號碼及維修明細,且被告迄至114年10月28日始接獲原告機車所 有權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且被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現仍遺有左眼視力模糊、左側肢體麻痺無力、協調困難等難以恢復之傷勢,嚴重影響被告日後求職機會,原告已無法再回原部隊任職,甚至原告仍否認其有駕車不當之過失行為,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為肇事原因毫無悔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主張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若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637元,自得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 (一)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9時56分,騎乘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 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在前開路段直行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兩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受有顱內出血、顏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兩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刑事判決認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065元、看護費用111,800元、交通費用3,180元。 (四)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3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2頁): (一)兩造對系爭車禍的肇事比例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損害10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8,844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23,4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騎乘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時,適有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上開路段直行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以每小時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065元、看護費用111,800元、不能工作損害10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8,844元、交通費用3,18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23,4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車禍是因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由原告負70%、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 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 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 刑案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45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路段至系爭路口時,竟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未讓直行於同路段之被告先行,貿然左轉,釀致系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另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系爭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釀致系爭車禍,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慧英(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鍾御誠(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車鑑會112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85979號函附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件存 於刑案卷內可憑(見刑案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及證據資料,認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70%、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再者系爭車禍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2年4月18日所為,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達5個月之久,且被告所受傷勢包含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等傷害,被告應僅係憑其模糊印象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據為被告超速行駛之證明,綜觀本院及刑案全卷,並無明確證據顯示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確有超速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2、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1,0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6,27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 頁、第21頁至第28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8日、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172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1,065元,要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11,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及出院後1個月,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以 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111,8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8日、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93頁、第172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看護費用111,800元【計算式:2,600元×(13+30) 日=111,800元】,要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3,1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單程車資為265元,原告共 就醫回診6次,來回計12趟,共支出交通費用3,18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截圖1紙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3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8日、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 頁、第172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 通費用3,180元,同屬有據。 5、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害100,983元: ⑴、經查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13年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2022年11月17日到本院急診,於頭部傷口縫合後,於2022年11月18日至本院住院,經保守治療及止痛藥物後,於2022年11月30日離院,目前仍有頭暈、左胸壁痛之情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 月須全天候專人照顧,再於2022年12/065、12/06、12/07、12/20、2023年01/17、04/11、05/09及2024年01/16至 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因骨折疼痛等因素,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應避免左側肢體負重或過量使用之工作,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 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2個月即至112年1月28日止共73 日,均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有2個月13日無法工作, 要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古家餐飲企業擔任領班工作,月薪45,000元乙情,為被告否認。經查據原告提出之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載 ,原告於111年度自古家餐飲企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領取薪資共498,000元(見本院第18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與原告提出之古家餐飲企業在職證明所 用印之統一編號章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堪認原告於111年度確實於古家餐飲企 業任職,且平均每月所得為41,500元(計算式:498,000 元÷12月=41,500元)。 ⑶、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月所得為41,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有2個月13日無法工作,因此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害100,983元【計算式:41,500元×(2+13/30)=100,983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10 0,983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害請求 ,則屬無據。 6、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0,314元: 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11月17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年4月24日,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15%,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8,844元乙節,被告則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於歷次診斷 中記載左足創傷性截肢,經膝下截肢手術等語,應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4.林慧英(即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 (即系爭車禍),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經鑑定『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認知功能缺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具遺存症狀及遺存『右前額葉腦軟化』客觀徵象。鑑定 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 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5%。」等語,有成大醫院1 14年7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467號函附之系爭鑑定 報告、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於歷次診斷中記載左足創傷性截肢,經膝下截肢手術,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惟查上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三、2病史與醫療經過參考附件病歷及門診評估 紀錄,個案於111年11月17日受傷前,無系統性疾病史及 重大外傷病史。111年11月17日騎乘機車車禍對撞,同日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111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期 間住院手術治療,出院診斷:1.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2.頭部撕裂傷(1*0.5公分) 、3.左側第3到第10根肋骨骨折、4.右髖臼骨折、5.左側 血胸。出院後持續在本院門診追蹤,歷次病歷紀錄持續有頭痛及頭暈之主訴,並開立藥物治療。113年1月16日回診追蹤時,家人陳述講話變慢、記憶力不佳,安排113年2月6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仍發現有右額葉腦軟化 ,為演變成慢性變化。113年7月19日後無就醫紀錄。…」等語,其中「表一、林慧英(即原告)相關就醫紀錄」記載內容並無「左足創傷性截肢,經膝下截肢手術」之相關記載,且就「5臨床診斷,及該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 果相關之討論」中,僅就「5.1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5.2頭部撕裂傷(1*0.5公分)、5.3左側第3到第10根肋骨骨折、5.4右髖臼骨折、5.5左側血胸、5.6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為討論,「 左足創傷性截肢,經膝下截肢手術」並未在系爭鑑定報告因果相關討論之範圍(見本院卷124頁至第127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一、基本資料與評估結果摘要」中記載之「左足創傷性截肢,經膝下截肢手術」應係誤載,且未經納入討論與評估,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5%乙節,堪信為真實。 ⑵、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為41,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其屆退休 年齡65歲即116年4月10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10月28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 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0月28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金額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原告已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之勞動 能力減損15%之損害,業經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而滿足,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到期部分,應自112年1月29日起計算至114年10月28日止,計33月,依此計 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5,425元【計算式:41,500元×15%×33月=205,425元】。 ②、未到期部分: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此段 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889元【計算式:41,500元×15%×16.00000000+(41,500元×1 5%×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04,88 9.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 ⑶、以上總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15%之損害共310,314元( 計算式:205,425元+104,889元=310,314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0,314元,要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修復費用5,870元: ⑴、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23,480元,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見本院附民卷 第3頁至第10頁、第35頁),是原告早於113年3月15日即 對被告主張原告機車損害受讓事實,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主張上開 債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其迄至114年10月28日始接獲原告機車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通知,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⑶、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車主讓與原告,又原告機車係105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協議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9頁、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 月18日、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93頁、第170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17日約已使用6年6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機車損害須支出修理費23,480元(全為零件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國勝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 告雖抗辯該統一發票並無車牌號碼及維修明細云云。惟查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確有受損,有原告機車受損照片7紙 附於刑案警卷內可查(見刑案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上開統一發票為專業車業公司所開具,堪認原告支出原告機車修復費用23,480元,應為真實,被告僅空言抗辯該統一發票難以證明云云,要無可採。復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原告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87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480÷(3+1)≒5,870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480元-5,870元)/3×3≒17,61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80元-17,610元=5,870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所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5,87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 則屬無據。 8、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節,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成大醫院113年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即原告)於2022年11月17日到本院急診,於頭部傷口縫合後,於2022年11月18日至本院住院,經保守治療及止痛藥物後,於2022年11月30日離院,目前仍有頭暈、左胸壁痛之情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全天候專人照顧,再於2022年12/065、12/06、12/07、12/20、2023年01/17、04/11、05/09及2024年01/16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因骨折疼痛等因素,出院後移休養2個月,應避免左側肢體負重或過量使 用之工作,移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對照系爭鑑定報告對原告之病情進行鑑定結果認為:「1.112年1月6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已無出血,但 已出現額葉腦軟化之慢性變化。2.血胸已完全恢復。肋骨骨折3個月後即不影響日常生活,但一年內可能因為疼痛 而無法從事出力負重工作,但不會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損失。3.右髖臼骨折:三個月後不影響日常生活,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4.林慧英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 (即系爭車禍),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經鑑定『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認知功能缺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具遺存症狀及遺存『右前額葉腦軟化』客觀徵象。鑑定 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 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5%。」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 ,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98,000元、8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3,115,390元;被告為為00年0月00日生,高商畢業,自陳退伍後從事外送平台服務,未婚,111年度有所得收入328,775元、112年度有所得 收入76,807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財政部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各1 件、被告到庭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兩造111年度、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各4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75頁、本院11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1頁、第183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8日、114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第169頁、第17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後遺症、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31,065元、看護費用111,800元、交通費用3,180元、不能工作損害100,9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0,314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5,8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063,212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減輕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70%後為318,964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是因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認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由原告負70%、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30%,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318,964元(計算式:1,063,212元×30%=318,964元)。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253,327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6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為253,327元(計算式:318,964元-65,637元=253,32 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53,327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3,3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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