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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陳柏兆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告
久承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13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原告負擔保系爭支票支付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非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簽發的,這是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時不知道有這筆債務,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開了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餘的票,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固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峻林所簽發,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伯勳所積欠之債務,張峻林也是受害者等語,然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設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為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有不同,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137元(即裁判費1萬7,1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2年11月30日 高雄銀行台南分行 BNA0000000 16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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