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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蔡岳洲
  •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振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楊振溪 楊美容(遷出國外) 楊輝明 楊輝亮 劉玉珍 楊輝崑 楊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楊敏貞及被告楊振溪、楊美容、楊輝明、楊輝亮、劉玉珍、楊輝崑、楊輝正應就被繼承人楊大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楊敏貞及被告楊振溪、楊美容、楊輝明、楊輝亮、劉玉珍、楊輝崑、楊輝正之被繼承人楊大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一、被代位人楊敏貞及其餘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大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楊大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補正被告姓名且為多次聲明變更,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南簡卷第321至32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楊敏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47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568號債權憑證。楊敏貞之被繼承人楊大笨於民國74年1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原為配偶楊陳罔市、楊敏貞及被告楊振溪、楊美容、楊輝明、楊輝亮、楊輝昇、楊輝崑、楊輝正;嗣楊陳罔市於87年1月18日死亡,無人聲請拋棄繼承,其繼承部分由楊 敏貞及被告楊振溪、楊美容、楊輝明、楊輝亮、楊輝昇、楊輝崑、楊輝正再轉繼承;嗣楊輝昇於106年11月14日死亡, 無人聲請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劉玉珍、楊敏貞及被告楊振溪、楊美容、楊輝明、楊輝亮、楊輝崑、楊輝正;被繼承人楊大笨經再轉繼承後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楊敏貞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楊敏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與楊敏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56 8號債權憑證、楊敏貞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楊大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4月29日南院揚字第1130018561號函、本院113年4月29日南院揚字第1130018560號函、本院113年4月29日南院揚字第1130018562號函、楊大笨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7至21、25至27、101、105至125、127至135、161、179、181、187頁),並有 被繼承人楊大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見南司簡調卷第95頁),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楊敏貞 積欠原告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及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楊敏貞之債權人,而楊敏貞之 被繼承人楊大笨於74年1月4日死亡,迭經再轉繼承後現由楊敏貞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惟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大笨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楊敏貞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楊敏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楊敏貞請求就被繼承人楊大笨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俾以分割系爭遺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楊敏貞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償還上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有楊敏貞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南司簡調卷第25至27頁),足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楊敏貞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楊敏貞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楊敏貞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於將來就楊敏貞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認將系爭遺產依楊敏貞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敏 貞對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全體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三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大笨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0.40 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07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5 5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8 5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1 全部 附表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楊敏貞(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2 楊振溪(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3 楊美容(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4 楊輝明(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5 楊輝亮(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6 劉玉珍(即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6分之1 7 楊輝崑(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8 楊輝正(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112分之15 2 被告楊振溪 112分之15 3 被告楊美容 112分之15 4 被告楊輝明 112分之15 5 被告楊輝亮 112分之15 6 被告劉玉珍 16分之1 7 被告楊輝崑 112分之15 8 被告楊輝正 112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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