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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郭東峰
法定代理人
郭柏壯
被告
林昱丞
被告
林姿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7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6萬3,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車)欲由路肩向左迴轉,亦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被告乙○○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乙○○在肇事後,因擔心其被通緝之身份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徒步離去而逃逸之。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内出血、頭部顱顏四肢多處擦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頭部遭撞擊顱内出血、留有血塊、骨盆腔骨折開刀鎖5支鋼釘、頭部臉頰及四肢嚴重擦、挫傷),且因車禍造成腦部留有血塊,造成失智退化嚴重之情況,生活迄今仍無法自理,只能住進臺南市學甲區文華精神養護中心長期僱請專人照護,並持續至成大醫院複診治療中,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創傷痛苦,近期又因無法進食插鼻胃管,體重急速降低至39公斤,最近更只剩20公斤,嗣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應以原告之兒子丁○○為法定監護人確定在案。

㈢、被告乙○○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竟未協助救護傷患、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資料,逕自肇事逃逸,還讓同車女子劉靜雅頂替罪名,惡性重大;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戶籍地相同,同住一處,被告甲○○身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是無照駕駛,亦得預見被告乙○○會駕車撞傷人,比一般持有合法駕照之人具有更高之危險性,卻仍任意交付車輛供被告乙○○駕駛,自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監護人南、北奔波,獨自負擔龐大醫療與看護費用,多次出庭,被告2人卻沒有賠償誠意、迄今均未道歉,態度惡劣,實令原告監護人情何以堪。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以下項目: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8,327元。

②、看護費用與養護中心費用:66萬8,282元。

③、就醫交通費用:1萬1,000元。

④、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614元。

⑤、系爭電車修繕費用:1萬4,305元。

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152萬0,528元。

㈤、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為七成、被告之過失為三成,這部分原告不爭執。原告也同意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1,496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414頁):

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0,528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曾具狀答辯略以: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借用系爭汽車而造成過失傷害於原告,固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乃係始於「被告駕駛車輛於快車道之際」,而「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欲由路肩向左迴轉亦疏未注意讓行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擦撞原告」,故原告就本件車禍應有7成責任,被告乙○○則為3成責任。

②、而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被告乙○○之責任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7萬1,496元確定在案(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500號支付命令),請依法扣除。又原告之求償明細中,被告乙○○爭執養護中心或護理之家所生費用,原告並未舉證是項費用屬醫療所生之費用,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換言之,因原告年事已高,若未遇本件車禍,亦可進入養護中心調養身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與車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乙○○願意承諾賠償之費用為「醫療費用14萬0,215元、交通費用1萬1,000元、看護費用8,614元、系爭電車修繕費用1萬4,305元(合計17萬4,134元)」。易言之,被告乙○○願意賠償原告12萬元,加計原告前述已獲得之7萬1,496元,共計為19萬1,496元,扣除前揭被告乙○○認諾之金額17萬4,134元之後,得1,736元,則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③、聲明(見本院卷第144頁):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乙○○因駕車撞擊原告,業經鈞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但被告甲○○無意願與原告和解。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戶籍地相同,法院通知均會寄送至被告2人之戶籍地,故被告甲○○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乙○○被通緝,得預知被告乙○○在逃期間較一般人有撞傷人之更高可能性、危險性等語,惟被告乙○○於17、18歲許即搬離家中(參見112偵15581卷第155頁),至今已十餘年未與被告甲○○共同生活,故被告2人雖為兄妹,但平日素無來往,情誼淡薄。被告甲○○並非明知被告乙○○無照駕駛,蓋被告乙○○於17、18歲許即開始學開車,駕車經驗豐富,被告甲○○依一般有智識之人之經驗判斷,直覺認定被告乙○○有駕照,被告甲○○根本不知道被告乙○○無駕照。系爭汽車係因被告2人之母親不便於行,被告乙○○為方便母親外出而購買,僅以被告甲○○名義登記,是直至系爭車禍發生,被告甲○○方知悉被告乙○○無汽車駕照。

③、被告甲○○亦不知悉被告乙○○在外有何事涉訟或經檢警偵辦、通緝之情事,也不會任意拆開被告乙○○之信件,其信件均由母親代為轉交被告乙○○。系爭車禍經車鑑會判定肇事主因為原告「起駛穿越道路為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參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係穿越雙黃線,被告乙○○閃避不及才導致系爭車禍,此非被告甲○○所得預期、控制之因素,故被告甲○○之出借系爭汽車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縱認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原告提出其支出系爭電車之維修費用為14,305元,其中工資為2,000元,零件費用為12,305元。若原告所稱其所駕駛電動自行車購買於事發前約2年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至少已使用2年1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至多為2,531元。再參原證8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位置係骨盆骨折、頭部外傷,故原告僅能請求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之照護費用、及事故後至骨科、外傷科看診之醫療費用等必要費用,至多僅11萬8,09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醫療單據中,就診、住院之科目精神科、感染科、胸腔內科,於養護中心之看診代付款項中之家醫科、精神科診所,均與骨科、外傷科無關,與系爭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單據附件2-29至2-37)、因該部分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車費用(原告提出之單據附件2-23、2-28)、住院期間之養護中心養護費用或床位保留費(原告提出之單據附件2-17、2-27、2-28)等均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有諸多代購零食、日用品、電費等款項,其均屬於一般人常見之日常消費支出;且日用品即指縱無發生事故亦有日常使用需求之用品,而非因事故而額外增加需求之用品,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⑤、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請鈞院衡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等情,核減至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有7成責任,被告乙○○則為3成責任,不爭執。

⑥、被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繕費用3萬6,977元(被證7),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⑦、聲明(見本院卷第415頁):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乙○○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欲由路肩向左迴轉,亦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被告乙○○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乙○○在肇事後,因擔心其被通緝之身份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徒步離去而逃逸之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乙○○因前揭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醫療費用21萬8,327元、看護費用(包括養護中心費用)66萬8,282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1,0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61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佳里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開元寺慈愛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收據、臺南市私立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南市私立家園老人養護中心、文華精神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宜仁月費明細單、車資估價單、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車資明細、民安救護車出勤記錄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4頁、第153至180頁、第223至256頁)。被告固辯稱:原告部分收據之科別為精神科、感染科、胸腔內科、健檢、急診,似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之看護天數應僅需1個月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車禍當日急診之傷況為「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見警卷第6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禍當日即急診進行手術,旋即住院又開刀(見本院卷第223頁住院收據,住院日期: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月1日),觀諸其出院日即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12年3月23日急診當日接受動脈骨盆血管栓塞術,於112年3月25日又接受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見本院卷第8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參以上開住院期間之傷況詳如卷附多張傷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45頁照片5張、第85頁照片2張),顯見原告傷勢嚴重,骨瘦嶙峋,且其骨盆係開放式骨折,需施打多處鋼釘,難以下床行動,更不利於復原,易產生身體其他部位之感染、疾病或功能障礙,而其頭部外傷更導致原告產生嚴重失智現象而需受監護宣告,此有本院家事庭114年1月21日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按:宣告丙○○(男,00年0月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從而原告於上揭出院日期後,即均在養護中心(或護理之家)接受全日專人照護、且有於精神科就診(失智症)、感染科就診(車禍外傷受感染)、胸腔內科就診(長期臥床及插鼻胃管均易產生胸腔疾病)、113年9月26日健檢(見本院卷第230頁收據)、由養護中心送往急診就醫(如本院卷第247頁收費單)等項之必要,由此足徵,衡諸原告之傷況嚴重程度、發展進程及時間順序以觀,堪認顯均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上述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614元部分,稽之其購買品項,多為住院期間之輪椅、成人紙尿褲、看護墊、假牙清潔劑、消毒用滴露、濕紙巾等項(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實為住院醫療期間因醫療需求而需購買之物品,故堪予准許。

㈣、又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用為14,305元,業據提出大通智能電車實業社維修單(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因電動車並無行車執照證明其出廠年份,且無耐用年限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核其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電車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其內記載工資為2,000元,系爭電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況良好,外觀新穎(見本院卷第67、69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系爭電車經折舊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經濟、教育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退休前為台電公司股長(見本院卷第416頁),被告乙○○為00年0月生、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未婚、以打零工為生(見刑事一審卷第81頁),併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乙○○無照駕車且犯後肇事逃逸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受監護宣告且迄今仍臥床不起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係屬允當,堪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151萬6,223元。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乙○○之上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行為所致,為肇事次因,惟原告騎乘系爭電車亦有起駛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4,867元(計算式:1516,223元×30%=454,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71,496元,此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383,371元【計算式:454,867-71,496=383,371】。

㈨、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無駕照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無駕照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甚明。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甲○○,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被告甲○○固辯稱實際出資人為被告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從而,此項辯解自難採取。又查,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戶籍均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3,被告乙○○入監之前,被告2人及母親係住居於此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衡情被告甲○○對於胞兄被告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見偵卷第133頁),應非難以知情,且被告甲○○自承系爭汽車平常是伊與伊哥哥在使用;事發當天被告乙○○有親自告知伊當日會使用系爭汽車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7、18頁),然被告甲○○仍容任被告乙○○駕駛系爭汽車上路,而無任何積極作為防止被告乙○○駕駛系爭汽車,評價上自應視為係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此外,被告甲○○復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承此,被告甲○○亦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前揭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㈩、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甲○○抗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系爭汽車亦有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6,977元主張抵銷等語。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被告所提估價單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系爭汽車為11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7、318、303、349頁),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當中之零件費用21,048元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56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5,929元,則其修復費用應為27,985元。承前所述,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7成、被告乙○○3成,據此,被告得以本件事故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9,590元(計算式:27,985×70%=19,590)與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相予抵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3,781元(計算式:383,371-19,590=363,781),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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