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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丁婉容

聲請人
即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被告
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怡伶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或缺少代表人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徐珵業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致其現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訴訟,若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實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徐珵之除戶謄本等在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徵得林怡伶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林怡伶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王耀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本院之職權,本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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