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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14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內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美雲
被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98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56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956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956元【計算式:980000+16956=9969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屬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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