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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3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麟
原告
上維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上裕
被告
陳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

㈡原告上維地產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

㈢原告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上維地產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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