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林聰麟、上維地產有限公司、董上裕、陳瑛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麟 原 告 上維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上裕 被 告 陳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 ㈡原告上維地產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 ㈢原告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上維地產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