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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鄭慶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系爭房屋之月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先位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現值即534,100元,原告備位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核定為9,6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20,000元)×12月×10年=9,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600,00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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