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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 原告
    WISNU AJI SAPUTRO
  • 被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5號 原 告 WISNU AJI SAPUTRO(魏辛凱)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本院裁定其應不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利益應為44,000元,有本院調閱之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執行卷宗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該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造,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上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內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所提出之書狀自應以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事起訴狀之中文譯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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