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5號
- 原告
- 葉釋禧
- 被告
- 黃銀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銀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返還不動產』,及自本年12月9日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賠償原告損失,起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賠償甲方。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以對被告對佔據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遷出。而據原告起訴理由可知聲明所述不動產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課稅現值149,1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