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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86號

返還設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告
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聖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設備予原告,並陳報該等設備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100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1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則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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