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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谷鴻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魏佳瑋
相對人
黃碧鳳即揪好飲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254,895元範圍內於假扣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為營業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以下同)110年7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額度……100萬元整,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除償還現欠本金254,895元外,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全體金融機構授信餘額已達百萬元之譜,然其經營事業……之資本額僅10萬元,顯見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已有日後無法清償之虞,實增加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難度……為防止相對人進一步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狀請……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我國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資本額常與其實際規模不符,商業登記所載資本額更與負責人資產有別,不能率然等同視之。是以,縱相對人於全體金融機構授信餘額已達百萬元,相對人經營事業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仍不能據以率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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