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田玉芬
- 法定代理人張育嘉
- 當事人郭睿宏、煜立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郭睿宏 被 告 煜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吳秀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詎料被告公司未據實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投 保勞保,高薪低報,其於112、113年為原告投保之薪資僅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致原告之留職停薪育嬰津貼短少,復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短領育嬰津貼50,544元,並補提繳13,7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補提繳13,7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被告應補繳50,544元至原告勞工薪資專戶。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紛爭,兩造前已於113年12月18日在社團 法人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相關金額完畢,且原告亦同意放棄本件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責任自訴、告訴權利暨行政上主張,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聲請調解,於113年12 月18日經社團法人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30,000元,被告亦已給付完 畢,有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卷一第67、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4、3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再系爭調解之範圍究竟為何?經查:系爭調解紀錄調解內容:「⒈資方(即被告)給付勞方(即原告)230,000元雙方達成和解,被 告依約定於114年1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薪資轉帳帳戶。⒉被告當場用印提供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續保申請書,原告領收無誤。⒊被告同意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始於113年12月18日 至114年6月17日止,於114年6月18日進行復職,雙方合意於114年6月30日合意解消勞動契約,並由被告於114年7月7日 前掛號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114年6月30日)至原告住所,前項約定以郵戳為憑,逾期 需負賠償責任。⒋雙方合意於114年6月30日合意解消勞動契約。⒌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被告履行後,雙方同意就契約期間所衍生之包含但不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等法律關係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包含調解前已提起之行政申訴,連同撤銷,並不再為其它主張;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違反者,應給付他方700,000元之違約金 ,如有損害,應另負賠償責任。」(卷一第69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兩造就僱傭期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達成第1至4點內容外,其餘權利義務則予以拋棄,兩造亦不得再就前開勞雇關係所生之任何請求,再向他方為主張,應無疑義。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月提繳勞退金」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不在上開和解範圍云云。若真如原告主張,兩造應於調解筆錄特別註明保留上開兩項權利未在和解範圍內才是。衡諸系爭調解既未明確記載保留上開兩項未在調解範圍內,自應解釋為除系爭調解內容第1至4外,兩造其餘請求全部 拋棄甚明。故此,原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於本件向被告公司主張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及留職停薪育嬰津貼之損失,亦係因前開勞雇關係所生之事由,應受前開調解內容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致短領留職停薪育兒津貼,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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