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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 當事人
    陳明樟煜立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陳明樟 被 告 煜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60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8,8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繳8,57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113年4月之薪資為35,000元,其餘每月薪資為40,000元,則被告依法應按原告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高薪低報,於113年以27,470元、114年以28,59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致提繳退休金有所不足,爰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雖被告抗辯薪資中之租車津貼並非工資,然該款項係原告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應算入工資。 (二)聲明: ⒈被告應提繳8,57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及原告113年4月該月領取之工資為35,000元,其餘每月領取之工資為40,000元固然無誤。惟原告領取之款項中,其中有加項「租車津貼」,該津貼係因原告之職務為業務,以自有之車輛執行職務,被告為補貼其使用汽車之輪胎煞車耗損所為之給付,該款項並非工資,故投保薪資不應計入。經扣除租車津貼後,原告113年每月之薪資為30,470元 ,114年每月薪資為31,590元,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 險投保金額雖有低報,但僅少提繳退休金2,919元而已( 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07、109頁),原告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起至於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113年4月領取之工資為35,000元,其餘各月之工資為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此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查原告每月領取之上開報酬中,除本俸、伙食津貼外,加項部分尚有「租車津貼」,113年4月為4,530元,113年5 月至12月每月為9,530元,114年1月至3月每月為8,410元 ,有上開工資清冊可參。該津貼係因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執行職務時使用自己的車,故由被告補貼原告車輛的輪胎煞車耗損云云,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原告因跑業務執行職務,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每月均可領該津貼,已屬經常性之給付,且該津貼金額固定,原告毋須提出支出證明即可請領,非屬勞工支出業務代墊款項之返還,應認與原告所服勞務有對價性,屬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自不得因其訂名為「租車津貼」而予以剔除在工資之外,故原告每月之薪資應為35,000元、40,000元,被告辯稱須扣除租車津貼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13年4月 應領之月薪為35,000元,113年5月到114年3月為4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在113 年為27,470元、114年為28,590元,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 可參,被告提繳之退休金自有不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四)查依勞動部發布之113年、114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依附表所示為29,644元,惟原告僅提繳22,03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保退五字第11413382190號函檢送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尚欠6,609元(計算式:28,644-22,035=6,609),故被告應補 提繳6,60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60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時間 薪資 應提繳金額 113年4月 35,000元 2,178元 113年5月 40,000元 2,406元 113年6月 40,000元 2,406元 113年7月 40,000元 2,406元 113年8月 40,000元 2,406元 113年9月 40,000元 2,406元 113年10月 40,000元 2,406元 113年11月 40,000元 2,406元 113年12月 40,000元 2,406元 114年1月 40,000元 2,406元 114年2月 40,000元 2,406元 114年3月 40,000元 2,406元 應提繳金額 28,644元 實際提繳金額 22,035元 尚欠金額 6,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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