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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蘇乃振
被告
天昱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未給付114年1月、2月工資,原告於114年2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被告提供之114年1月薪資單所載,實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22元,又原告之本薪為42,000元,即日薪1,400元,114年2月份上班天數21天,請假5小時,尚有2天特休假未休,故2月薪資應為31,325元【計算式:(1,400元×21天)-875元+2,800元=31,325元】,另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一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得請求資遣費,以平均工資48,126元計算之資遣費為16,44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工資50,022元、2月工資31,325元、資遣費16,444元,共計97,79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791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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