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李姝蒓
- 當事人李上善、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上善 被 告 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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