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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9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麗娟

聲請人
陳育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①具狀陳報原告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278,575元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並檢附該陳報狀暨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3份」(已提出之證物,毋須重複提出)。②補提出原起訴狀暨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書狀及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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