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聲字第6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對人
方浩修
相對人
蔡于婷
相對人
呂紀妍
相對人
李伊茹
相對人
余芝瑩
相對人
顏嘉緯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因本院提前開庭或因程序節奏異常,致聲請人未能入庭陳述與當庭遞狀,此乃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於知悉程序權受侵害後,即刻補行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備妥原擬遞交法院之書狀與證據,符合回復原狀之即時補行要件,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非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發生一造辯論判決或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與不變期間尚屬有別,自無從以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前述主張,其所遲誤者乃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定於114年10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無論其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遲誤者,乃為言詞辯論期日而非不變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簡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