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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 當事人
    吳惠娟沛升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吳惠娟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沛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5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職務内容為 在臺南市之辦公室遠端處理被告公司會計等事務,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6,000元(其中除本薪43,000元外,尚包括固定工作津貼1,000元、其他給付即每月固定補貼原 告辦公室費用2,000元),約定工資計算期間為每月26日 至翌月25日止,並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113年7月至114年2月薪資如原證三薪資單影本所示,亦即扣除勞工應 負擔之勞、健保金額後,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44,152元。 (二)被告自113年7月起,開始有未按時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於114年3月3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即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6月26日起至114年2月止工資360,883元(計算式:46,000÷30×5+44,152×8≒36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原告為被告代墊公司信箱3個月費用195元(65×3=195)、代墊工商憑 證420元等,合計應給付予原告361,498元(計算式:360,883+195+420= 361,498)。上開金額扣除被告陸續給付之129,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差額231,998元(計算式:361,498-129,500=231,998)。原告於114年3月3日將上開計算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其開立支票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無異議,並於114年3月18日開立發票日11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DB0000000號、票面金額231,998元之支票乙紙寄送予原告。詎料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依被告所述於114年5月2日再將支票存入銀行又遭退票,此後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對原告置之不理,於114年5月28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亦未出席。原告別無他法,爰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資遣費。 (三)查被告應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工資231,99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97,544元,以上共429,542元(計算式:231,998+197,544= 429,542),於法應屬有據。又為便利計算,爰 以上開金額最晚應給付之日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十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42元,暨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薪資單(含113年7月至114年2月薪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請求積欠工資及代墊費用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 工資及代墊費共231,998元未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簽發同額遭退票之支票在卷,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費231,998元,核屬有據。 ⒉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3月3日因被告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而終止,此有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 止月平均工資為46,000元,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至114年3 月3日離職日止,年資為8年7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212/720(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7,544元(計算式:46,000×(4+212/720=197,544,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代墊費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工資及代墊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4年4月2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則原告請求均自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及代墊費231,998元、資遣費197,544元,以上共429,542元 ,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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