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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何文雄
被告
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欽

邱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越南國人,經仲介來臺工作,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兩造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日工時8小時,月薪按基本工資計算【112年度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另有伙食津貼每月3,260元,亦應計入薪資計算)】。惟原告有時會於週一至週五晚間加班,有時會於休息日或例假日加班8小時,被告卻短付原告加班費,原告因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除應給付原告113年9月之薪資10,000元、資遣費41,432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8,320元外,尚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自113年9月至114年8月共12個月未能工作所生之損害312,000元(26,000×12=312,000)。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每月逕自原告工資扣除仲介服務費1,800元,未依法給付全額工資予原告,被告自應返還其苛扣之工資共21,600元(1,800×12=21,600)予原告。原告於來臺工作前已給付越南當地之仲介公司保證金美金500元,倘原告如期在臺工作約滿即可取回該美金500元,然因被告違法計算加班費,致原告必須對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美金50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以上共計418,487元(計算式:10,000+41,432+18,320+21,600+312,000+500美元×114年8月20日匯率30.27=418,48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為輪班制,有分日班、夜班,上班時間不一定是週一至週五,原告每日工時為8小時,超過部分計算加班費,每週可休息2日,如未休息2日,需給付加班費給原告。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簽定之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住宿環境及每日三餐之膳食,原告同意被告每月自薪資中扣除2,500元作為膳宿費,被告有提供原告每日三餐之便當(早餐20元、午餐55元、晚餐55元),如原告當日未登記食用便當,被告會按上開金額累計於隔月給付予原告,因原告未登記食用便當所累計之應退還餐費並非原告所服勞務之對價,自非工資之一部。被告已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64,586元(含資遣費41,980元、113年9月薪資15,110元、特休未休工資7,496元)至原告薪轉帳戶,業已清償完畢。又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同法第16條並未在準用之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於112年9月11日簽立保管委託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於每月領得全額薪資後,幫忙代匯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等所需必要相關費用等語,同日並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匯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等費用給臺灣之仲介公司,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仲介服務費給付予臺灣之人力仲介公司,並非無端扣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給付給臺灣之仲介公司的服務費並無理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可以轉換雇主繼續在臺灣工作,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工資,約滿後可以向越南的仲介公司取回美金500元,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原告為越南國人,經仲介來臺工作,於112年9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時為8小時,月薪按基本工資計算,因被告短付原告加班費,原告因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113年7月、8月薪資條、114年1月15日勞動部函文及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薪資明細及工時出勤紀錄、打卡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之薪資10,000元、資遣費41,432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8,320元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112年9月12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足額加班費予原告,原告因此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1,432元、113年9月薪資10,00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64,586元(包含資遣費41,980元、113年9月薪資15,110元)予原告,並提出取款憑條乙紙為證,則被告業已給付資遣費41,980元、113年9月薪資15,110元予原告,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432元、113年9月薪資1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8,320元: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須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且未依規定履行預告期間為要件。然查本件係由原告自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上開規定,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18,32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扣取1,800元仲介服務費共2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每月自其應領薪資中扣除1,800元仲介服務費給付予臺灣之仲介公司,請求被告返還21,60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日簽立保管委託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於每月領得全額薪資後,幫忙代匯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等所需必要相關費用等語,同日並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匯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等費用給臺灣仲介公司,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保管委託書、授權書附卷為證,可認被告係經原告同意,由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取仲介服務費1,800元給付予臺灣之仲介公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個月仲介服務費21,6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12,000元、美金500元(即15,13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迄無工作,受有相當於12個月薪資312,000元之損害及無法在臺工作至約滿,而無法向越南當地的仲介公司取回防止原告逃跑之保證金美金500元(即15,135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因違法給付原告加班費,經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仍可依法申請轉換雇主繼續在臺灣工作至合約期滿,原告因未能覓得雇主繼續工作所生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及無法向越南當地仲介取回保證金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違法給付原告加班費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2,000元、美金500元(即15,135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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