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原簡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蔡孟樺
被告
烏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打開停靠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車內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Pro Max)1支(下稱系爭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0元。因被告盜取系爭手機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含手機內儲存之照片、APP、資料等),被告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損失200,000元。又原告因手機失竊而導致無法使用手機進行工作之聯繫,亦須請假往返檢察署、法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機53,000元、MagStand 360 M磁吸旋轉支架防摔手機殼1,380元、小額付款交易4,993元(此部分業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SIM卡補卡費3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0元、工作損失10,000元,共計269,673元之損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名義人係原告之女友周欣儀,其業已將該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打開停靠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車內之系爭手機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69號等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6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等情,有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7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竊盜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取系爭手機,受有系爭手機53,000元、MagStand360M磁吸旋轉支架防摔手機殼1,380元乙節,雖提出MagStand360M磁吸旋轉支架防摔手機殼網路售價頁面、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然觀之該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其上所載消費項目及金額為MagStand360M磁吸旋轉防摔殼i16ProMax690元、玻璃保護貼iPhone16ProMax690元、iPhone16ProMax512G6.9吋沙漠51,900元,合計53,280元,堪認原告因系爭手機遭竊所受損害應為53,2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亦受有SIM卡補卡費300元之損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名義人係原告之女友周欣儀,其業已將該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繳費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並經周欣儀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SIM卡補卡費300元,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盜取系爭手機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含手機內儲存之照片、APP、資料等),被告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然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是難逕以認被告竊取系爭手機之行為,即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財產法益),不符上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固主張:其因手機失竊而導致無法使用手機進行工作之聯繫,亦須請假往返檢察署、法院,故請求工作損失1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前往製作筆錄、開庭,甚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前往本院開庭等等,係屬為保障自己權益所為之作為,縱有任何交通費用支出、甚或因請假而損失工資,亦非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自非被告所應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000元,尚難認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580元(計算式:53,280+300=53,58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原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