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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姚亞儒

原告
羅崇仁
訴訟代理人
楊麗玲
被告
沈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4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9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11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路口停等紅燈時,竟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及右腳擦傷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7萬7,92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9萬7,9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92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調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20頁、第23至43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調卷第61至125頁),另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於114年2月11日7時45分許,在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227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小心追撞前方機車發生車禍,警方對我實施酒精濃度檢定測試,酒測值為0.16mg/l等語,核與酒精測定紀錄記載內容相符(調字卷第93至95頁、第77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1.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7萬7,92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在事故發生前2個月曾加以改裝,改裝之零件計有「煞車總泵」、「黃蜂排氣管」等零件,另「前避震」、「水箱護蓋」、「大燈」則於買車後陸續安裝,其餘零件均為原廠零件,而從系爭機車發生事故時之現場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前煞車、前避震、水箱護蓋、大燈均與一般自原廠出廠之機車外觀明顯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上開零件為改裝零件等語,足堪信實。而系爭機車之前揭改裝零件於事故發生前既曾改裝,則原告就該改裝零件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者,當屬改裝後之原狀,而系爭機車在本事故發生前2個月之改裝零件費用為2萬9,000元,出廠及購車時之原廠及改裝零件費用共計4萬620元,工資為8,300元,有估價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上開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月改裝「煞車總泵」、「黃蜂排氣管」等零件,僅使用2個月,則該改裝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79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另就出廠及購車之原廠及改裝零件費用部分,因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止,已使用3年4月,則該原廠及改裝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5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300元後,共計4萬6,247元(計算式:2萬7,792元+1萬155元+8,300元=4萬6,247元),是認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6,24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腳擦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調卷第87頁),堪認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依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詳調卷第85頁、第9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萬6,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6,247元元、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合計6萬2,247元(計算式:4萬6,247元+1萬6,000元=6萬2,24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月1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調卷第137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4年9月19日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247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000÷(3+1)≒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000-7,250) ×1/3×(0+2/12)≒1,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000-1,208=27,792 
附表二
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620÷(3+1)≒10,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0,620-10,155)/3×3≒30,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620-30,465=1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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