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薇
- 當事人高子豪、黃進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高子豪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邱科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4元(含零件費用3,680元、鈑金及塗裝工資6,724元)。邱科瑛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事故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496333號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404元中,包含零件費用3,680元、鈑金工資820元及塗裝工資5,904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7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23日已使用約10年又8月,依 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 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613元【計算式:3,680元÷(耐用年限5年+1)=613元 ,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820元及塗 裝工資5,90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337元【計算式:613元+820元+5,904元=7,33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7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05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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